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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芸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43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1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福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腸包小腸壹份、保力達壹罐、金牌啤酒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雄於民國109 年9 月5 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山豬肉烤香腸」攤位,明知其身上並無足夠之現金,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該攤位店員鄭依青點餐消費,致鄭依青誤認陳福雄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因此陷於錯誤而提供大腸包小腸1 份、小罐保力達1 罐、金牌啤酒1 罐(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60 元)與陳福雄,嗣陳福雄用餐完畢後,結帳時即向鄭依青表示身無分文而拒絕支付費用,鄭依青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陳福雄於109 年11月27日下午8 時5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室,因不滿身著警察制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林韋君勸阻其與消防救護人員之口角糾紛,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向林韋君出言;「甲洨啊(臺語)」、「我要吃你的洨(臺語)」等語,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醫院急診室內,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即為警當場逮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依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民和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民生派出所17人勤務分配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當場以上開言詞侮辱員警林韋君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200 號卷第15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係指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予以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查被告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韋君口出上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林韋君難堪,並寓有輕蔑、諷刺之意。

㈡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及理由二」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故意,以上開言語辱罵員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地點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5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及妨害公務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於上述時間、地點詐得上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竟以前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食用大腸包小腸1 份、保力達1 罐、金牌啤酒1 罐,業經其食用完畢而未能扣案,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林冠瑢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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