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854 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854 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鶴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019號),於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易緝字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鶴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
一、王鶴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9 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經警方拘提,警方於同日19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鶴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恆警偵仁字第10731802500 號卷(下稱警卷)第7 至15頁,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854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106頁】,又被告於107 年8 月8 日19時15分許,經警方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8 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至19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次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於105 年7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9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105 年9 月18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猶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案件,且被告曾經入監執行,猶未能記取教訓,再度犯罪,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案於同條例施行前之107 年11月30日繫屬於本院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29日屏檢錦張107 毒偵3019字第1079005444號函上本院戳章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461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 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先予敘明。
㈣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緝字第26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9 年11月1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以110 年3 月26日修正前評估標準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109 年12月2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於110 年5 月18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763 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於110 年5 月2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易緝字第26號、110 年度聲字第763 號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11月18日109 年院觀執字第51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09 年12月10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12月30日109 年院戒執字第13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5 月21日屏檢介張109 院戒執13字第1109019712號函暨釋放通知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153 至156、163 、173 、179 至181 、195 、257 至259 、263 至265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被告釋放後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第10條第2 項、第20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