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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上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上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上軒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名譽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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