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偉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偉德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審原訴字第一一號、一○五年度審原易字第四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偉德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及105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94,645元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0,000元,均緩刑5年,於民國106年6月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間起至108年4月16日遭查獲為止,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4月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予以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高偉德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及105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併科罰金594,645元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0,000元,均緩刑5年,並應依如本院106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下稱前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6年間起至108年4月16日遭查獲為止,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4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本應知所戒慎,並應深自警惕,俾免再度觸法,然卻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質相近之後案,足見其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