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秉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秉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秉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第4行關於「3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4時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2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報告編號D0000000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2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並有扣押物品清單2紙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1.7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1.51公克,淨重1.174公克,剩餘量1.170公克) 3 吸食器 2組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3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44號
被 告 曾秉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秉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3日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3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11月27日15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某處時,在前開自小客車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28日3時50分
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緝獲時,經徵得
曾秉疄同意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9公克
)、吸食器1組,並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12月7日0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附近某處停車
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2月7日3
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緝獲時,並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1公克)、吸食器1組,
嗣經徵得曾秉疄同意而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秉疄上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109年11月28日5時
15分許、109年12月7日6時45分許,為警採驗之尿液,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代號:E000-0000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代號
: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2紙(檢體編號分別為E000-0000號、D0000000號)、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北市政府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
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犯行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79公克、1.51公克)
,均為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毒品,且分別經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
析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
被告所有,並供其分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