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明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初步檢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查,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30號
被 告 蔡明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明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8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
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交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
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12日10時50分為警
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
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
2日9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吸食器1個,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屏民和000
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吸
食器1個,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