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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85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簡光昌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燕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潘燕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3月24日開始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又被告本案於110年2月1日中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另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因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予以併案並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1年5月17日檢察官簽呈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一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293號卷第3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注射針筒 1 支 原編號1針筒 2 注射針筒 1 支 原編號3針筒 3 注射針筒 1 支 原編號4針筒 4 注射針筒 1 支 原編號2針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85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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