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秦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秦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原交簡字第八五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85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判決附表所示事項(即應賠償李三郎及李靜芬新臺幣【下同】75,000元,給付方法:以匯款方式匯入李三郎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2,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11年11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然查,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僅支付1期12,500元予告訴人李三郎、李靜芬(下稱告訴人2人),之後即未再依緩刑條件內容按期支付約定賠償金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因而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受刑人迄今未陳報賠償證明文件,亦未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且經本院分別於112年3月2日電話聯繫受刑人詢問給付狀況,受刑人表示:「會再支付1期,並會將匯款證明陳報法院」等語,惟受刑人並未陳報;於同年3月20日、同年月25日電話聯繫受刑人詢問給付狀況,其行動電話無人接聽及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等各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
㈢綜上,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案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受刑人竟違背之,罔顧法院給予其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可徵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其並無履行負擔之意願,是受刑人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並參酌告訴人表示希望可以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語,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