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政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8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政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政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1年4月6日晚上某時」為誤載,應更正為「111年4月4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第11、12行「111年4月10日為警通知到所,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為誤載,應更正為「111年4月4日為警通知到所,經警於同日10時4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證據清單中編號㈡待證事實欄⒈第1、2行「111年4月10日10時45分許」應更正為「111年4月4日10時45分許」,並應增列「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職務報告書、里港分局新園派出所111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簿、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毒偵字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一、部分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行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危害身心,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惟其所為雖足以戕害其身心,然未害及他人,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非鉅。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女友同住,務農,需要扶養2名現與其等母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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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
被 告 潘政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6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毒偵字6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127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6日晚上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於111年4月10日為警通知到所,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㈠ 被告潘政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本件查獲經過,以及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後始送驗之事實。 2.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 1.被告於111年4月10日10時45分許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檢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