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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7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黃柏霖李宛臻林育賢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沐耘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一「第4條第1項、第3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4條第3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其中理由欄貳、一部分,雖記載「第4條第1項、第3項」,惟參之其後所載罪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顯見前述條文項次有贅載、誤繕之情,然尚不影響判決意旨與全案之情節,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育賢

書記官 林艾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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