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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林敬超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孟思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01、1027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629、11958、12017、12330號,111年度偵字第198、304、1601、2073、38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孟思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至五)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因此,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手,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依現存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該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然近年來詐欺等財產犯罪以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甚為猖獗,迭經媒體報導,而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更經常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工具,故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應可認知倘若個人帳戶資料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而據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6歲、高職畢業,且從事網拍業等情(本院卷第91頁),尚非未經世事之人,則被告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士,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自應有所預見,被告有此預見,仍交付攸關其金融信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見縱令他人以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仍不違被告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先後致被害人鄧敦蓉等16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存款至該帳戶,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提供助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工具,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除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向起訴書所載被害人鄧敦蓉等2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外,另又向沈玥霈等14人以同一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629、11958、12017、12330號(下稱併辦一)、111年度偵字第198、304號(下稱併辦二)、111年度偵字第1601、2073號(下稱併辦三)、111年度偵字第3895號(下稱併辦四)分別聲請移送併辦,而被告該部分所犯,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係同一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

予審理,附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鄧敦蓉等16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94,500元之財產上損失,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詐騙集團成員,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自有可議之處;並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承於本案中獲利為1萬元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獲得1萬元之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是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新君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應屬本院審判之範圍,自得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701號
                                    110年度偵字第10274號
  被   告 孟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思妤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
    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以縱有人以
    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洗錢犯意,為牟取每提供1金融帳戶,每月可獲新臺
    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0年4月23日21時在屏東
    縣長治鄉某處,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3月1日起,由某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自稱「沈斌(Aaron)」、「威尼斯人娛
    樂城」客服人員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鄧敦蓉佯稱:
    在「威尼斯人娛樂城」網站玩遊戲賺錢云云,鄧敦蓉不疑有
    他,遂於110年4月26日11時43分、同年4月27日11時8分、12
    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陸續匯款3萬元、10萬元、
    20萬元,共計33萬元至孟思妤上開帳戶。㈡於110年4月23日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自稱「文力」、「威尼斯人」客服
    人員之名義,透過LINE向吳雅惠佯稱:以「威尼斯人」博奕
    程式玩遊戲賺錢云云,致吳雅惠陷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26
    日12時45分、同年4月27日11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陸續匯款1萬元、4萬元,共計5萬元至孟思妤上開帳戶
    。嗣鄧敦蓉、吳雅惠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鄧敦蓉、吳雅惠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孟思妤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自承提供1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取30,000元報酬,即將其金融帳戶以前述對價出租牟利之事實。 3.金融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辦並無特殊條件,倘非欲從事不法、逃避追查使用,對方實無另花費向被告租用金融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準此,被告供稱悉經人介紹知悉對方要「買本子」一情,即與對方聯絡,並議定上述對價,而決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對方以換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即從事販賣或出租帳戶之行為,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 4.況被告自承與對方不認識,倘有如此不須付出勞力,僅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取每月3萬元之對價,高出一般勞動薪資甚多之優渥條件,該對方何不自己廣為申辦金融帳戶獲利或介紹自己至親密友牟利,卻反而欲使素不相識之被告獲此鉅利,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均可依輕易知悉係為從事不法擔任人頭,始須尋找欠缺身分連結之人給予利益,此由被告自陳對方係要「買本子」及其也怕對方亂用等節,益徵被告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有違法之風險,僅因帳戶內餘額不多,基於僥倖心態仍決意交付,其主觀併存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灼然至明。 5.被告又稱認為對方係外商需要本子(即金融帳戶)有大量資金要進出,以及對方語其相約在住處附近之墓園收取金融帳戶等情。準此,對方倘係外商而有使用金融帳戶必要,大可自行開立帳戶使用,甚或以其高階幹部或員工帳戶使用,何需蒐集帳戶及電話門號(詳卷)及以不相干之被告金融帳戶作為該公司使用,已顯然與常情有悖,依被告為內埔農工畢業,曾在科技公司上班等工作經驗,非無社會經驗之人,當無不知上情之理;況對方向被告蒐集金融帳戶倘為正當,而非恐他人發覺之不法行為,何需相約在人煙稀少之墓園收取,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均屬事後飾卸企圖逃避刑責之詞 2 ⑴告訴人鄧敦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鄧敦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 (110年度偵字第7701號) 告訴人鄧敦蓉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吳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雅惠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 (110年度偵字第10274號) 告訴人吳雅惠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資料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鄧敦蓉、吳雅慧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孟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
    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魏 豪 勇
【附件二:併辦一之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29號
                  110年度偵字第11958號
                  110年度偵字第12017號
                  110年度偵字第12330號
  被   告 孟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0年度
偵字第7701號、第10274號)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號(公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思妤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
    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3日21
    時在屏東縣長治鄉某處,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犯罪所得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或撥打電話方式詐騙沈玥霈、段欣、陳云木、謝友妹等
    人,致前揭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孟思妤上開
    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沈玥
    霈、段欣、陳云木、謝友妹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玥霈、段欣、陳云木、謝友妹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孟思妤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沈玥霈於警詢時之指訴。(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2017
    號)
 ㈢告訴人段欣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段欣提出之匯款單、永
    利皇宮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等翻攝照片。(本署110年度偵
    字第11629號)
 ㈣告訴人陳云木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云木提出之存摺(
    帳號詳卷)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
    截圖。(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2330號)
 ㈤告訴人謝友妹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謝友妹提出之MESSENG
    ER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照片等截圖、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1958號)
 ㈥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孟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孟思妤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701、1
    0274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現由貴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案件交付之金融帳戶與本案相同,乃
    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其單一交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前案及本案數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至
    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單一刑
    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魏 豪 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沈玥霈 110年4月26日 45萬元 自110年3月3日起,自稱「陳杰」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沈玥霈佯稱:海外投資建案云云,沈玥霈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2 段欣  110年4月26日11時4分 47萬元 自110年4月17日起,自稱「陳冰」、「永利皇宮」網站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段欣佯稱:在「永利皇宮」網站操作資金云云,段欣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3 陳云木 110年4月27日11時53分 10萬元 自110年4月22日11時許起,自稱「陳嘉豪」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云木佯稱:下注投資香港澳門旅遊網站云云,陳云木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帳戶。 4 謝友妹 110年4月27日14時28分 12萬元 自110年4月13日9時起,自稱「周延智(Yanchi Zhou)」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謝友妹佯稱:投資彩券中獎率百分之百云云,謝友妹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附件三:併辦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號
  被   告 孟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0年度
偵字第7701號、第10274號)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號(公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思妤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
    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3日21
    時在屏東縣長治鄉某處,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犯罪所得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詐騙古曉綺、李郁潔、凃曉玲、徐琬淳、賴筱雯、張素
    美、林里怡等人,致前揭之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
    款至孟思妤上開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所示)。嗣古曉綺、李郁潔、凃曉玲、徐琬淳、賴筱雯、林
    里怡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曉綺、李郁潔、凃曉玲、徐琬淳、賴筱雯、林里怡告
    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孟思妤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古曉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古曉綺提出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
 ㈢告訴人李郁潔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李郁潔提出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
 ㈣告訴人凃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凃曉玲提出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
 ㈤告訴人徐琬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徐琬淳提出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
 ㈥告訴人賴筱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賴筱雯提出之「澳門
    金沙」網站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攝照片、LI
    NE對話紀錄截圖。
 ㈦被害人張素美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張素美提出之通話紀
    錄及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存
    款存款憑條副本聯翻攝照片。
  ㈧告訴人林里怡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里怡提出之「澳門
    新葡京」網站、「廣東快樂十分」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等截
    圖、手寫匯款紀錄影本。
 ㈨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孟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孟思妤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701、1
    0274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現由貴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案件交付之金融帳戶與本案相同,乃
    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其單一交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前案及本案數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至
    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單一刑
    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70
    1、10274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該案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告訴
    人古曉綺、李郁潔、凃曉玲、徐琬淳、賴筱雯、林里怡及被
    害人張素美等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時間
    分別為110年4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與上開案件起訴之犯罪
    事實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有上開起訴書可稽。是本
    件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
    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魏 豪 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古曉綺 (提告) 110年4月26日10時31分 4萬元 自110年4月26日起,自稱「陳文博」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古曉綺佯稱:下載「世界道地中藥」虛擬貨幣投資軟體,投資賺錢云云,古曉綺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2 李郁潔 (提告) 110年4月26日10時37分 、110年4月27日12時26分 3000元、3萬5000元 自110年4月26日起,自稱「梁少」、「澳門新葡京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李郁潔佯稱:投資「澳門新葡京」賭博網站賺錢云云,李郁潔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3 凃曉玲 (提告) 110年4月26日11時8分 1萬4000元 自110年4月21日起,自稱「陳文博」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LINE向凃曉玲佯稱:登入「cdws.dd5698.com」操作下單獲利云云,凃曉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4 徐琬淳 (提告) 110年4月26日12時33分 9200元 自110年4月17日起,自稱「陳威」、「澳門新葡京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徐琬淳佯稱:投資「澳門新葡京」網站賺錢云云,徐琬淳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5 賴筱雯(提告) 110年4月26日12時24分(實際入帳日:同日13時22分) 7萬2454元 自110年4月6日起,自稱「鄭浩宇」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賴筱雯佯稱:投資「澳門金沙」網站賺錢云云,賴筱雯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6 張素美 110年4月26日13時51分 3000元 自110年3月26日起,自稱「韓凱文」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張素美佯稱:投資「英皇」網站賺錢云云,張素美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7 林里怡(提告) 110年4月27日10時17分 10萬元 自109年12月17日起,自稱「澳門新葡京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林里怡佯稱:「廣東快樂十分」網路遊戲下注比大小之獲利需繳納保證金始能領現云云,林里怡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附件四:併辦三之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1號
                   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
  被   告 孟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本署110年
度偵字第7701號、第10274號)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號(公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思妤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
    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3日21時在
    屏東縣長治鄉某處,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自110年4月初某日起,自稱
    「薇薇」、「萬鼎WDT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林
    冠辰佯稱:註冊「萬鼎金牛」高報酬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
    作投資賺錢云云,林冠辰信以為真,遂於110年4月27日13時
    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
    ㈡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自稱「楊」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
    E向謝佩珊佯稱:投資「新葡京國際娛樂城」網站云云,謝
    佩珊不疑有他,遂於110年4月27日15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5
    萬元至上開帳戶。嗣林冠辰、謝佩珊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辰、謝佩珊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林冠辰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冠辰提出之「萬鼎
    金牛WDT」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
 ㈡告訴人謝佩珊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謝佩珊提出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新葡京國際娛樂城」網站及LINE對話紀錄等
    截圖。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含
    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
二、核被告孟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案理由:
  被告孟思妤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701、1
    0274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現由貴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案件交付之金融帳戶與本案相同,乃
    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其單一交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前案及本案數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帳至
    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單一刑
    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魏 豪 勇
【附件五:併辦四之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895號
  被   告 孟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孟思妤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4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名
    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士,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基於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初,偽以「黃斌」名義
    ,以通訊軟體向嚴惠雪佯稱登入某平台操作可賺錢,且充值
    可送彩金云云;該集團成員復佯為「高盛國際」客服,向嚴
    惠雪訛稱因其有作弊情形,須匯款以解除凍結,方可領款云
    云,致嚴惠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於110年4月26日
    9時49分許、翌(27)日10時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22萬元、
    37萬4,500元至孟思妤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嚴惠雪
    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嚴惠雪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兆豐銀行戶名:孟思妤、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
    701號、第1027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
    金訴字第18號(公股)審理中,此有卷附之該案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
    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為同一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所生結果,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7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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