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碧萱
- 選任辯護人
- 張禮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1號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72號、第10629號、111年度偵字第103號、第769號、第2720號、第32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5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0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61、8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9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6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碧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林碧萱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依詐騙集團成員親友即不知情之劉薏瑄男友許瑋倫、親友劉雅紋(許瑋倫、劉雅紋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指示,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下稱彰化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於同年5月底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重文門市」,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下簡稱彰銀帳戶)及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寄交至彰化縣○○鄉○○路0段0號「統一超商花壇門市」予劉雅紋、許瑋倫收取,且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許瑋倫,容任許瑋倫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許瑋倫即於同年月28日匯款新臺幣3萬8,000元至林碧萱指定之不知情女友之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張豑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向林碧萱收購該等帳戶之對價。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郭菱、陳宸潔、唐翠微、郭冠宜、白松益、彭采婕、黃馥蓮、林麗芳、郭富慈、林郡平、林麗英、洪味珍、曾香蘭、陳姵茹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林碧萱之帳戶,旋為該集團成員轉出、提領,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郭菱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陳宸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唐翠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郭冠宜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彭采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彭采婕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移送併辦;白松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黃馥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林麗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郭富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林麗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郡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洪味珍、曾香蘭、陳姵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172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及最後審判期日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轉出及提領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觀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等節有所認知,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先後提供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許瑋倫、劉雅紋,係於密接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150號、臺灣橋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903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4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494號移送併辦,暨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267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㈢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乃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檢察官於原判決後移送併辦之告訴人洪味珍、曾香蘭、陳姵茹被詐欺取財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地29267號),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認應撤銷原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林碧萱之帳戶 證據及出處 備註 1 郭菱 (未提告訴) 於110年5月5日17時20分許,自稱「陳家俊」,以臉書向郭菱佯稱其在香港匯豐銀行擔任主管,可替郭菱操作投資云云 110年6月3日 14時27分許 240,000元 中國信託 ①被害人郭菱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 ②被告林碧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新北警峽刑字0000000000卷第2-4、5-6、9-10、16-17反、19-20、23-28、29-34頁)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572號 110年6月3日 14時47分許 1,000,000元 彰化銀行 2 陳宸潔(提出告訴) 自110年4月中旬起,自稱「李明陽」,以LINE向陳宸潔佯稱上「海虹投資」網站投資基金,得以賺錢云云 110年6月4日 9時52分許 150,000元 彰化銀行 ①告訴人陳宸潔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海虹投資網站客服人員訊息截圖、LINE訊息截圖 ②被告林碧萱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雲警六偵字0000000000卷第2、3-7、8-11、25-28、38-43、44-47頁)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629號 110年6月4日 9時53分許 140,000元 彰化銀行 3 唐翠微 (提出告訴) 於110年4月18日,自稱「張坤」,向唐翠微佯稱其擔任「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總經理,假意推薦唐翠微投資彩金 110年6月4日 12時7分許 300,000元 彰化銀行 ①告訴人唐翠微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 ②被告林碧萱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投竹警偵字0000000000卷第14-15、17、21-23、27-29、37、39、42-51頁)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3號 4 郭冠宜(提出告訴) 自110年5月間起,偽以「國科健康控股」客服名義,指示郭冠宜轉帳投資 110年6月3日 14時48分許 160,000元 彰化銀行 ①告訴人郭冠宜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LINE訊息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被告林碧萱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馬警分偵字0000000000卷第7-8、9-25、31-34、36、38-47、51頁)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69號 5 白松益(提出告訴) 自110年5月間,偽以「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名義,以LINE向白松益佯稱該公司販賣奢侈品,白松益如有投資,可接單販賣賺取利潤云云 110年6月4日 11時10分許 200,000元 中國信託 ①告訴人白松益於警詢中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综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内頁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被告林碧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高市警岡分偵字00000000000卷第99-110、159-162、163、168、173-174、179-180、204-207頁)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20號 6 彭采婕(提出告訴) 自110年4月下旬起,自稱「李少東」,以臉書私訊功能,向彭采婕佯稱其知悉香港彩球內線內定中獎號碼,若彭采婕下注,可得獎金云云;該集團成員復自稱「香港美高梅公司」財務人員「陳文斌」,於同年5月25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彭采婕訛稱「李少東」涉嫌詐騙,被香港廉政公署抓了,亟需保釋金云云 110年6月4日 11時37分許 1,000,000元 彰化銀行 ①告訴人彭采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影本、FB及LINE訊息截圖 ②被告林碧萱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投草警偵字0000000000卷第2-8、10-13、17-27、28、33-36、49、52-59、65-77頁;110他4555卷第11、15、102-104頁)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41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494號 7 黃馥蓮(提出告訴) 自110年3月起,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黃馥蓮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0年6月3日 9時23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 ①告訴人黃馥蓮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訊息截圖、匯款明細 ②被告林碧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和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25-28、42-43、47-48、57、66-67、72、73-96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50號 8 林麗芳(提出告訴) 自110年6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然滔滔」向林麗芳謊稱投資香港彩券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6月3日 12時47分 56,000元 中國信託 ①告訴人林麗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被告林碧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37-40、35-36、47-56、57-61、63-74、77-82、103-105、133、143-151頁)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903號 110年6月7日 11時44分 210000元 彰化銀行 9 郭富慈(提出告訴) 自110年04月06日前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唐明」向郭富慈佯稱:其熟稔線上博奕之操作,且抓到BUG得以準確算出博奕玩法之數據,藉此獲得高額報酬云云 110年6月3日 10時1分 165,000元 中國信託 ①告訴人郭富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被告林碧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111軍偵61卷第67-71、85-91、103-104頁) 屏東地檢111年度軍偵字第61號 10 林麗英(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10日10時許,以社群媒體臉書暱稱「Li」向林麗英佯稱上「海虹投資」公司投資,得以賺錢獲利,然需先行繳納所得稅、投資保險費等作業費用云云 110年6月4日9時51分許 100,000元 彰化銀行 ①告訴人林麗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海虹投資網站截圖、LINE訊息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被告林碧萱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中市警五分偵00000000000卷第41-67、77頁;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63-74頁) 屏東地檢111年度軍偵字第89號 110年6月4日9時53分許 100,000元 110年6月4日10時16分許 50,000元 11 林郡平(提出告訴) 自110年5月起,先後以交友軟體Sweeping及社群軟體Facebook向林郡平佯稱欲借款投資,隨後再由其他不詳成員偽冒投資對象副總或銀行人員,佯稱需補匯稅金及手續費等差額云云 110年6月4日 10時44分許 715,000元 中國信託 ①告訴人林郡平於警詢中之證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訊息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被告林碧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高市警鼓分偵00000000000卷第23-25、29、33-37、57-76、115、121頁)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44號 12 洪味珍(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26日自稱「趙明傑」,以LINE向洪味珍鼓吹投注彩金,爾後佯稱中獎,領獎金前需補匯處理費、購買海外保險、設立安全帳戶等云云 110年6月7日 11時56分許 550,000元 彰化銀行 ①告訴人洪味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訊息截圖、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被告林碧萱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0卷第25-34、65-71、73-75、79、93、119、141、145、157-175頁)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267號 13 曾香蘭(提出告訴) 於110年3月26日起,自稱「澳門旅遊娛樂公司主管」,以LINE向曾香蘭佯稱:香港大樂透可以控制云云 110年6月7日 9時47分許 15,000元 彰化銀行 ①告訴人曾香蘭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訊息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被告林碧萱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0卷第25-34、177-179、183-184、191、205、213-233頁) 14 陳姵茹(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10日,自稱「劉興雄」,以臉書向陳姵茹佯稱:購買香港彩票,自己室內線人員穩賺不賠云云 110年6月4日 14時28分許 1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①告訴人陳姵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被告林碧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0卷第35-50、235-239、243、247-249、257-26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門號0000000000 2 彰化商業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5 中國信託商業提款卡 1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