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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8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黃紀錄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凱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凱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凱文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編號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8至9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雖為同日或差距僅數日,犯罪性質則均為屬同一集團之加重詐欺罪,但因受刑人所犯次數甚多,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編號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8至9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時,均已減輕受刑人相當多刑度等,並就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8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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