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宗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柯宗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犯意」應更正為「不確定故意」;
(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11月23日前之某日」應更正為「11月上旬某日」;(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提款卡」前應補充記載「存摺、」;(四)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柯宗成(下稱被告)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前述告訴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查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匯款後,如上所述,此時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持有人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該集團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前述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八大經紀,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號
被 告 柯宗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12樓之2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宗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前之
某日,在屏東縣崁頂鄉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柯
宗成所有之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0年10月2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楊琇惠結識後,即陸
續向楊琇惠謊稱:可進入國際福彩娛樂城下注儲值云云,致
楊琇惠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1月23日12時3分、12時33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游勝宇(另由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39分許,轉匯96萬9255
元(包含其他被害人款項)至柯宗成所有之台新帳戶內。嗣楊
琇惠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宗成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楊琇惠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台
新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游勝宇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存
摺影本暨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