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6號
- 原告
- 張有亮
- 被告
- 陳宏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亦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4日,具狀主張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04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4,000元,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號,下稱前案);復於同年2月17日,具狀主張相同之事實與法律關係,並以相同之聲明,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上開書狀及其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足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事件,且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案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前案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