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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6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鈴淑沈婷勻陳政揚

原告
張有亮
被告
陳宏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亦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4日,具狀主張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04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4,000元,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號,下稱前案);復於同年2月17日,具狀主張相同之事實與法律關係,並以相同之聲明,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上開書狀及其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足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事件,且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案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前案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6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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