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
- 原告
- 洪宏焌
- 被告
-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50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1、2、3號、110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附字第2、3、4號、108年度台附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其他非因被訴犯罪事實致生之損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俊宏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被害人為洪雲烺(已歿),而被害人之子即原告洪宏焌,並非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認定原告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是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使其個人私權受有損害者,應係被害人洪雲烺,原告個人之私權,並未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致生損害;亦即,原告並非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