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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6號

違反藥事法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李麗珠段景榕楊真明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台附字第16號

上訴人
蔡家祥
上訴人
盧怡孜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上訴人
莊逸鵬

      張義俊

      詹建泓

      陳姿涵(原名陳姿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莊逸鵬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即被上訴人莊逸鵬)部分:

一、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上訴人等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刑事訴訟(關於莊逸鵬被訴違反藥事法)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貳、駁回(即被上訴人張義俊、詹建泓、陳姿涵)部分: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二、本件並無詹建泓、陳姿涵相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又張義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上訴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上訴人等自無從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判決以轉讓偽藥係侵害社會法益,上訴人等既非被害人,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所據之理由雖未盡妥當,但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490條前段、第396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真 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附帶民事訴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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