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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王以齊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志豪
指定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003號、第8005號、第8409號、110 年度偵字第9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志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志豪可預見一般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供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再轉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洪志豪知悉楊瑋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至同年6 月6 日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洪志豪的住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借予楊瑋銘,並當場告知密碼,供楊瑋銘使用。楊瑋銘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日、時,以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方法,致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許宏洋、張家銘、羅家敬等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數額之款項至洪志豪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楊瑋銘領出。嗣許宏洋、張家銘、羅家敬等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洪志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111年偵緝字第328號警卷一第461頁至469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瑋銘於本院另案(111 年度訴字第363 號)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363 號卷㈡第201 頁至第203 頁、第401 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許宏洋於警詢之指訴。

㈤告訴人許宏洋所提王道銀行網路銀行轉帳資料照片1 張及臉書帳號「Macro Letter」通話紀錄截圖12張。

㈥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之指訴。

㈦告訴人張家銘所提與臉書帳號「唐吉珂德(佛朗銘哥)」通話紀錄截圖16張。

㈧證人即告訴人羅家敬於警詢之指訴。

㈨告訴人羅家敬所提中華郵政網路銀行轉帳資料照片1 張、告訴人羅家敬與臉書帳號「唐吉珂德」通話紀錄截圖8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志豪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的行為,幫助正犯楊瑋銘詐欺告訴人許宏洋、張家銘、被害人羅家敬,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洪志豪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107 年度原簡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檢察官提出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惟該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樣態及不法內涵顯屬不同,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不加重最低本刑。

㈢刑之減輕: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2 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及洗錢的正犯使用,幫助正犯詐騙許宏洋、張家銘、羅家敬等3 人,其等遭詐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共22,500元,並幫助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難度。被告至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其雖曾否認犯罪,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妨害兵役、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妨害公務、詐欺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兼衡其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至被害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金額雖可認為是本案正犯的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詐騙方式  ⑴領款時間、⑵地點、⑶提領金額、⑷領款人 備註 1 許宏洋 (提告) 109年6月7日 20時30分許 楊瑋銘在「★模型/公仔/動漫周邊★交流買賣區」社團,以帳號「Macro Letter」佯貼販賣公仔模型訊息,許宏洋瀏覽後私訊對方,楊瑋銘佯與許宏洋完成交易,致許宏洋陷於錯誤,依楊瑋銘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嗣許宏洋無法聯繫對方,驚覺受騙而報警查獲。(111年偵緝字第328號)  ⑴109年6月7日20時46分許。 ⑵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三多分行(ATM提領) ⑶4,500元 ⑷楊瑋銘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4,500元 洪志豪郵政帳戶     2 張家銘 (提告) 109年6月8日 10時24分許 楊瑋銘在臉書上,以帳號「唐吉珂德(佛朗銘哥)」佯貼販賣Switch遊戲機之訊息,張家銘瀏覽後私訊對方,楊瑋銘佯與張家銘完成交易,張家銘陷於錯誤,依楊瑋銘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內。嗣張家銘無法聯繫對方,驚覺受騙而報警查獲。(111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⑴109年6月8日10時42分許。 ⑵高雄市○鎮區○○路00號高雄岡山仔郵局(ATM提領) ⑶9,000元 ⑷楊瑋銘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9,000元 洪志豪郵局帳戶     3 羅家敬 (未提 告) 109年6月8日 18時3分許 楊瑋銘在臉書「Nintendo Switch二手主機、遊戲」社團,以帳號「唐吉珂德」佯貼販賣Switc遊戲機訊息,羅家敬瀏覽後私訊對方,楊瑋銘佯與張家銘完成交易,張家銘陷於錯誤,依楊瑋銘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左列帳戶。嗣羅家敬久未收到物品,驚覺受騙而報警查獲。(111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⑴109年6月8日19時18分許。 ⑵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文山郵局(ATM提領) ⑶9,000元 ⑷楊瑋銘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9,000元 洪志豪郵局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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