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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5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曾思薇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浤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3-18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㈡又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吳易騰、汪昊煜(前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為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僅因同案被告黃穎威、甲○○等人間之紛爭,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在場助勢,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亦表達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然因雙方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4-185頁)暨參酌告訴人甲○○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5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