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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簡光昌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該法第266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96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真正行為人即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依現行犯查獲時,冒用其兄「賴進生 」之名義,接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警員調查並簽名及按捺指印,後經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冒用「賴進生」之名義,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後簽名,致該署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賴進生」,而對之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其前開按捺指印之指紋,結果與檔存賴進生指紋不相符,經員警訊問被告甲○○,被告甲○○坦承冒名應訊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5月27日函文(發文字號:屏檢錦昃113速偵字第1139022363號)、枋警偵字第11330739200號警卷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中冒用「賴進生」名義應訊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此僅姓名年籍之錯誤而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對象,仍應為被告甲○○而非「賴進生」,故起訴之效力應僅及於被告甲○○,遭冒名之「賴進生」應非起訴之人。因此,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05號刑事簡易案件審判之對象既為被告甲○○,而非被冒名之「賴進生」,從而,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年籍、住址之記載及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賴進生」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三、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年籍、住址之記載應更正為「甲○○、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村○○街000巷00號」,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賴進生」之記載,應更正為「甲○○」,第5行關於「並於同日23時16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23時33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賴進生」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號
  被   告 賴進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生自民國113年3月19日22時許起,迄至同日23時許止,
    在屏東縣佳冬鄉佳和路金尊小吃店對面鐵皮屋飲用保力達藥
    酒,於同日23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台17線與義和路口,因車
    輛偏離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16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05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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