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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楊青豫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詠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安全帽之價值,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董孟昇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2號
  被   告 鍾詠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詠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號大門外廣場(家樂
    福新屏店)處,徒手竊取董孟昇所有之全罩式白色安全帽1頂
    (含藍芽耳機1個,總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扣得上開安全帽,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董孟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及本案遭竊物品照片共6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本件被告
    所竊取之全罩式白色安全帽1頂及藍芽耳機1個,雖為犯罪所
    得,然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77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