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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3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李松諺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景友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25號、103年度偵字第4074號、103年度偵字第51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白景友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白景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之證據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同案被告李柏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 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 的,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 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政府採購法中增訂「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其意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只要出借或借用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即可成罪,不以該標案確實順利決標或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且不限於無投標資格或證件借用他人名義之行為。準此,被告既已得標楓港溪麻里巴橋上游河段採售合一疏濬土石方標售案(採購案號000-0000000-00),並持續於此區河段整理便道並辦理土石採售作業,且於訊問程序中復自承:伊標到土石拿去賣大約賺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等語,可知其因標得上開標售案獲有利益,自堪認其主觀有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利益之不正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㈡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消除業界借牌之陋習,然被告仍貪圖不法利益,借用中上公司之名義參與政府工程標案投標,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無法落實,不僅危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誠屬不該;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經起訴後即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拘提未果,於103年12月9日發布通緝,直至113年4月24日始因護照到期無法在國外工作,始自柬埔寨返國,經本院撤緝等情,有其報到單、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報告書、通緝書、本院113年4月24日訊問筆錄、撤銷通緝書、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9號卷第132、189、191、231至236、244頁;本院簡字卷第53、207、213至232頁),其逃亡時間甚長,蓄意規避刑事審判程序之情事甚為明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不良;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案發時從事砂石買賣,月收約8至10萬元,現幫伊前妻在墾丁大街擺攤,月收3、4萬元是伊跟她2人平分,大學肄業,離婚,有二子都成年,家中有女兒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1,500萬元左右等語(本院簡字卷第229頁)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財產利得,始足當之,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被告雖與同案被告李柏賢以不實方式取得本件標案,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標到那些土石拿去賣掉大約賺3、400萬元等語,然審諸本案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標售契約機會之方式,要非標售契約之履行本身,而被告取得標案之土石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被告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此有財物標售契約書1份可查(法務部廉政署102年度廉查南字第17號卷第460至465頁),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自難認係其本案犯罪之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325號
                                     103年度偵字第4074號
                                     103年度偵字第5155號
    被   告 張靜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邱晟禕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文耀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郭峻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7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木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沛潔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市○○路00號12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景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
                        居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李柏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
    被   告 公道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
    代  表  人  邱晟禕  住同上
    被   告 星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屏東市泰和46之10號1樓
    代  表  人  王沛潔  住同上
    被   告 景恒砂石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代  表  人  林桂瑛  住同上
    被   告 中上營造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鄉○○街○○路0巷0號
                        1樓
    代  表  人  李柏賢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靜忠係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利行政科科長,綜理水利行政
    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邱晟禕係公道有限公司(下稱公道公司)
    名義負責人,李文耀為公道公司實際負責人;郭峻誠係仁雲
    企業社(下稱仁雲社)實際負責人李榮開所屬員工;王沛潔
    為星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漢公司)負責人;白景友
    係景恒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景恒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柏賢
    係中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上公司)負責人;林木水則係
    福州企業行及禾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禾益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上述人員於經辦或參與投標承作屏東縣政府所發包之
    「林邊溪主流斷面16至19河段採售合一疏濬土石方標售」、
    「林邊溪主流斷面7至10河段採售合一疏濬土石方標售(第
    二期)」及「楓港溪麻里巴橋上游河段採售合一疏濬土石方
    標售案」過程中,分別有下列行為:
(一)林邊溪主流斷面16至19河段採售合一疏濬土石方標售案(
      採購案號000-0000000-00,下稱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
      ):
   1、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利行政科於民國000年00月間辦理林
      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李文耀獲悉該案招標訊息後,明
      知星漢公司及其負責人王沛潔均無參與投標之真意,竟基
      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本無投標
      意願之王沛潔借用星漢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王沛潔亦基於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之犯意,容許李文耀之借牌行為,並提供星漢公司大小
      章、報稅資料及高雄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等資料,
      供李文耀委請友人何啟東製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該案於
      101年10月17日公開招標後,計有星漢公司、興岩股份有
      限公司等2家廠商投標,開標當天,星漢公司由李文耀委
      託何啟東持授權書代表星漢公司出席,開標結果由星漢公
      司以最高標價每噸39.6元得標,經李文耀、李榮開依協議
      比例分擔本案土石標售總價396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396萬
      元後,公道公司依李文耀出資額度取得百分之七十標售權
      利、仁雲社取得剩餘百分之三十標售權利,提貨期限為12
      0日曆天(含星期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期自101年12月
      22日開工,預定於102年4月30日完工。
   2、邱晟褘、李文耀明知依據屏東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財物標售契約暨所附土石提貨注
      意事項、補充說明書等規定,屏東縣政府水利處為縣有河
      川及水利用地管理單位,水利處土石標售案得標承作廠商
      需於指定期限內施作運輸便道、於規定範圍內自備機具採
      取土石,且應將運輸路線、運輸車輛資料、開工日期送請
      縣府備查,開工後則需定期針對疏濬範圍辦理自主檢測,
      並將相關檢測資料送縣府查核,縣府則負責雇用保全管制
      進出車輛、複測廠商自主檢測成果,承商如欲申請調整土
      石供貨時間,需依程序報請水利處承辦單位即水利行政科
      擬議核復,詎渠等為求工程順利進行、並於契約標售數量
      外另申辦追加疏濬等目的,竟共同基於對依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關於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及方式行賄張靜忠(
      行賄金額或不正利益則摘列如附表三所示),而張靜忠明
      知其係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主辦人員,負責前揭案件
      之招標、審標、履約(含工務行政管理、相關公文簽辦、
      核轉及工期變更審核)、驗收等業務,亦分別基於職務上
      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收受
      上述承商就該等職務行為提供之對價,而於:(1)該案
      開標後之101年10月31日,獲悉邱晟褘等人為實際承商,
      張靜忠遂於101年11月9日透過郭峻誠安排,與邱晟褘於址
      設屏東市○○路000號之自由自在簡餐店會面,席間由郭峻
      誠於紙上書寫「10開工前、10驗收後」等字樣(意指開工
      前及驗收後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先遞予張
      靜忠確認、再轉交邱晟褘過目獲2人首肯,張靜忠即以此
      方式透過郭峻誠向邱晟褘傳達索賄20萬元之意思,並允讓
      工程順利進行、不會多所刁難作為回報,嗣邱晟褘返回公
      司後向李文耀轉知上情,李文耀遂於翌日在砂石場將10萬
      元款項交給邱晟褘,由邱晟褘透過郭峻誠於101年11月16
      日先交付5萬元予張靜忠,另於同年12月21日由邱晟褘再
      交付開工前剩餘賄款5萬元予張靜忠,惟前述約定驗收後
      應支付之尾款,則因其後邱、張關係生變,並未依約交付
      ,詳如後述。(2)000年00月間,邱晟褘明知林邊溪16至
      19土石標售案開工在即,需就施工便道施作、提料作業、
      開工計畫書等文件送請張靜忠擔任科長之水利行政科予以
      准駁、核備,竟仍於11月14日、11月23日招待張靜忠前往
      有女侍陪酒之高雄市金色之夜商務酒店飲宴共計2次(金額
      約4、5萬元),並由邱晟褘支付相關費用作為對價。(3)
      又該案101年12月22日開工後,邱晟褘、李文耀於承作林
      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期間,因提前完成預定出料進度,
      有意申辦追加疏濬30萬噸砂石,張靜忠獲悉上情,便透過
      郭峻誠、邱晟褘向李文耀表達可協助指導發文、從寬審核
      以辦成此事,要求李文耀支付每噸2元、合計60萬元賄款
      作為對價,惟因李文耀僅願支付每噸1元、合計30萬元賄
      款,致雙方遲未能議妥行、收賄條件。邱晟褘居間交涉過
      程中,因不滿張靜忠索價過高而互有齟齬,張靜忠為避免
      收賄之事遭邱晟褘舉發,遂於102年2月1日上午不詳時間
      ,利用其與柯博文、郭峻誠共同會勘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
      售案料區之時機,於車內將本案開工前所收賄款10萬元交
      予郭峻誠,請郭峻誠協助將款項退還給邱晟褘。
(二)林邊溪主流斷面7至10河段採售合一疏濬土石方標售(第
      二期)案(採購案號000-0000000-00,下稱林邊溪7至10
      土石標售案):
   1、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利行政科於民國000年00月間辦理林
      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李文耀獲悉本案招標訊息後,明
      知星漢公司及其負責人王沛潔並無參與投標之真意,亦基
      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續向本無投
      標意願之王沛潔借用星漢公司名義參與本案投標,王沛潔
      再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容許李文耀之借牌行為,並提供星漢
      公司大小章、報稅資料及公會會員證等資料,供李文耀委
      請友人何啟東製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該案於101年12月2
      0日公開招標後,計有星漢公司、桓輝營造有限公司、侑
      億企業行、廣榮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大溪砂石行等5家廠
      商投標,開標當天,星漢公司由李文耀委託何啟東持授權
      書代表星漢公司出席,開標結果由星漢公司以最高標價每
      噸37.7元得標,經李文耀與林木水、李坤造、綽號寶源男
      子等人依協議比例分擔本案土石標售總價1131萬元及履約
      保證金113萬1000元後,公道公司依李文耀出資額度取得
      百分之四十標售權利、福州企業行取得百分之四十標售權
      利、李坤造等其餘人取得百分之二十標售權利,提貨期限
      為45日曆天(含星期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期自102年2
      月18日開工,預定於102年4月3日完工。
   2、邱晟褘、李文耀明知依上述相關自治條例、注意事項、補
      充說明書等規定,承商需於指定期限內施作便道、採取土
      石,且就開工日期、開工後自主檢測成果等資料送請縣府
      查核均如前述,另承商因交通壅塞欲報請另行核處工期,
      均需依程序報請水利處承辦單位即水利行政科擬議核復,
      若承商未於提貨期限內完成提貨,縣府將不退還剩餘未提
      貨土石標購價款,所餘數量將另案標售,又經承辦單位認
      定承商有超挖、損壞作業範圍內公共設施等違約情事,所
      繳履約保證金將不予發還。詎渠等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展
      延工期或不計工期等目的,竟分別或共同基於對依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關於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列時地、方式行賄張
      靜忠(行賄金額或不正利益參閱附表三),而張靜忠明知
      其係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主辦人員,負責前揭案件之
      招標、審標、履約、驗收等業務,亦分別基於職務上行為
      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收受上述
      承商就該等職務行為提供之對價,而於:(1)該案102年
      1月3日開標後,張靜忠獲悉邱晟褘、李文耀仍為本案實際
      承商,遂於不詳時地要求邱晟褘、李文耀仍需比照前案支
      付開工前、後各10萬賄款,以作為工程順利進行之對價,
      但因李文耀與邱晟褘商議後僅願支付總額8萬元賄款,嗣
      經共同出資參與本件土石標售作業且亦同具行賄犯意之林
      木水同意支付該筆款項,邱晟褘遂自銷售土石之貨款中挪
      支8萬元,擬於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利行政科102年3月21
      日派員會勘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與相鄰料區共用運輸
      便道時,偕同郭峻誠於車內交付該筆款項予張靜忠,惟張
      靜忠當時已因前述與邱晟褘之過節而對邱晟褘心生警惕,
      且認交付款項與其索求金額不符,遂當場拒絕收受該筆8
      萬元賄款。        
      (2)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於102年2月18日開工後,因
      料區土石品質較劣,契約所訂提貨期間又短,兼諸該轄交
      通隊於本案進行期間屢在料區週邊路口取締砂石車超載情
      事,以致運輸車輛調度不易,自102年2月18日開工迄至3
      月3日間(工期已進行14天,尚餘31日曆天),星漢公司
      累積提料3萬餘噸,平均每日出料68車次、2328.45噸,剩
      餘未提料數量約為27萬噸,李文耀、林木水因恐原訂工期
      即4月3日屆至前若未完成契約約定提貨數量,除無法取得
      預期利潤,剩餘未提貨土石標購價款亦將血本無歸;有鑑
      於此,李文耀遂委請林木水透過屏東縣議員蔣家煌向水利
      處處長謝勝信關切本案執行進度、洽詢得否展延工期,經
      謝勝信指示張靜忠於合法範圍內研議本案得否辦理展期,
      星漢公司隨即於102年3月18日補具函文,以本案與相鄰料
      區共用運輸便道、影響疏濬進度為由而申請展延工期,張
      靜忠遂安排於3月21日進行會勘,並於返程途中,主動向
      承辦人莊立昕提及星漢公司與相鄰料區承商東瀛建材有限
      公司共用運輸便道已然影響運輸效率達50%,建議本案應
      予展延工期並據此核算展期日數,莊立昕後雖評估影響運
      輸效率僅約40%,而於4月2日僅核復上述二案承商各展延
      工期8個日曆天,仍使星漢公司於本案提貨進度不如預期
      之困境,已因此而得以緩解。(3)因本案後續出料效率
      未能有效提昇,李文耀遂尋思以氣候、交通等因素申請不
      計工期,以達變相展延工期之目的,並陸續以星漢公司名
      義發函,向屏東縣政府申請3月31日因陣雨不計工期1日、
      4月4日至4月7日因假日交通壅塞不計工期4日、4月9日因
      地磅故障不計工期2日,惟因本案於上述部分日期仍有出
      料,或根本未受函敘事由影響出料進度,且張靜忠於經辦
      本案過程曾向李文耀等人索賄未果已如前述,故其接獲星
      漢公司上述申請,均依各該期日有無實際出料紀錄,僅酌
      情核予日數或逕行否准相關申請;嗣李文耀因感工期將屆
      、提料進度未如預期,明知星漢公司4月13日、4月14日提
      貨數量分為14634.84噸、1132 3.87噸,遠超過本案承作
      期間每日平均出料數量,仍欲以該二日交通壅塞為由,再
      次申請展期或不計工期,因恐張靜忠多所刁難,遂於4月
      14日下午聯繫張靜忠反映上情,並擬安排招待張靜忠「晚
      上出來喝2罐」,張靜忠隨即於電話中提醒李文耀「你相
      片台一線那邊不是在施工?」、「拍一拍,晚上見面再說
      啦」,二人旋於是日晚間前往金色之夜商務酒店飲宴並洽
      談展期事宜,嗣由李文耀支付相關費用2萬900元,以之作
      為張靜忠指導發文並允諾協助辦理展期作業之對價,張靜
      忠明知承商雖得依本案所附土石提貨注意事項規定,以交
      通壅塞因素申請另行核處工期,惟依水利行政科經辦、審
      核是項業務慣例,應以星漢公司於申請不計工期當天(即
      4月13日、4月14日)有無實際出料數量為准駁依據,卻因
      收受李文耀上述不正利益,而於飲宴期間指導發文內容,
      並於翌(15)日接獲星漢公司以上述日期、事由申請展期
      公文後,於職務上從寬認定不計工期標準,於知悉星漢公
      司各該日期均有出料情況下,仍於是日上午電覆李文耀「
      延1天黑,幫你講好了啊」,並擬具同意星漢公司4月13日
      、4月14日各以0.5日曆天計算工期、等同使該公司變相展
      延工期1日之簽呈意見,嗣於4月16日簽准後核復星漢公司
      。(4)本案工期因前述事由自4月3日展延至4月17日中午
      12時(包含展延工期8日曆天、不計工期合計5.5日曆天)
      ,惟因承商迄至4月17日剩餘未提料數量仍有7千餘噸,邱
      晟褘、柯博文等現場調度車輛人員及林木水因認半天之內
      無法完成上述數量提料作業,遂於是日上午先後電請李文
      耀商請在場監督竣工作業之張靜忠通融放行,經李文耀與
      張靜忠溝通上情,張靜忠隨即允諾協助並電請料區保全組
      長黃俊傑放行逾時入場車輛共計6車次、累計提料302.62
      噸,迄至當天下午13時49分出料完竣,且因張靜忠協助李
      文耀順利完成是日提料作業,李文耀遂於是日晚間安排張
      靜忠前往金色之夜商務酒店飲宴,並由李文耀支付相關費
      用2萬1700元,以作為張靜忠從寬認定竣工時點、通融逾
      時出料之對價;又本案承商依約完成上述提貨作業,便於
      4月23日函請屏東縣政府退還履約保證金,張靜忠接獲前
      揭函文後,除著手整理標案資料據以撰簽敘明本案符合發
      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同時於23日下午15時許聯繫李文
      耀並告稱「下游可以退履約和那個…空污費了」、「你欠
      我一個情」等語,李文耀遂於4月26日再次安排張靜忠前
      往金色之夜商務酒店飲宴並支付相關費用2萬8000元,作
      為張靜忠經辦本案過程屢次提供必要協助之對價。
(三)楓港溪麻里巴橋上游河段採售合一疏濬土石方標售案(採
      購案號000-0000000-00,下稱楓港溪土石標售案):
   1、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利行政科於民國000年0月間辦理楓港
      溪土石標售案,白景友獲悉本案招標訊息後,明知中上公
      司及其負責人李柏賢並無參與投標之真意,竟基於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本無投標意願且無
      資力參與投標之李柏賢借用中上公司名義參與本案投標,
      李柏賢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容許白景友之借牌行為,並提供中
      上公司大小章、報稅資料及公會會員證等資料,供白景友
      委請中上公司會計吳盈慧協助製作投標文件並蓋用公司大
      小章,再由白景友自籌資金作為中上公司投標本案之押標
      金,該案於102年2月5日公開招標後,計有中上公司、東
      茂溢營造有限公司、宏順興營造有限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
      ,開標當天,由白景友持授權書代表中上公司出席,開標
      結果由中上公司以最高標價每噸40元得標,經白景友支付
      該案土石標售總價80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80萬元後開始出
      料,提貨期限為30日曆天(含星期例假日及國定假日),
      工期自102年4月22日開工。
   2、白景友承作本案後,即持續於此區河段整理便道並辦理土
      石採售作業,而張靜忠明知前揭料區於102年5月8日上午
      遭匿名民眾檢舉違法外運大石、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竟於是日上午9時50分迄至晚間20時59分間,數
      度以電話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通知白景友關於本
      案料區遭檢舉違法外運大石、其於翌(9)日將率同河川
      駐警陳建誌前往本案料區進行督導,並向白景友再三說明
      5月9日檢查重點為「一定不能有那個黑…斗仔(音,意指
      篩選石頭尺寸機具)喔」、「那支(按:開採機具)…一
      定要在溪裡面啦」、「不能有那個黑捏,明天重點喔,是
      . . 看看有沒有在範圍內啦」、「就會看看有沒有那種斗
      仔啊」等語,張靜忠同時於電話中向白景友透露督導人員
      預估抵達時間,使白景友得預為因應,以致張靜忠等人於
      9日上午11時許抵達料區時,以查無盜採及違法外運情形
      結案。嗣於102年5月22日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廉政
      官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政府
      及公道公司等廠商負責人之辦公地點及住家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本署102年度保管字第151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
      之廠商帳冊、出料磅單及相關公文書等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嫌疑人張靜忠102年5月22日詢問筆錄、102年5月22日詢問筆錄(第二次)、102年7月2日詢問筆錄(第三次)、102年7月4日詢問筆錄(第四次)及102年5月22日、7月12日及103年3月3日之偵訊筆錄。 壹、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部分: 一、佐證疏濬案得標廠商欲辦理開工、停工、展延、追加疏濬數量等,均需由廠商發函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經縣府簽准同意並予以函復,廠商方得據以執行之事實。 二、佐證伊承辦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招標、審標、履約、驗收作業,並知悉實際承商為公道公司、仁雲企業社之事實。 三、佐證伊於101年11、12月間曾透過郭峻誠安排於自由自在簡餐店與邱晟褘、李文耀(綽號安仔)會面,郭峻誠於席間傳遞載有「前金10萬、後金10萬」字樣紙條,以作為案件進行過程便利各項行政作業之對價,事後邱晟褘並透過郭峻誠分2次交付、合計10萬元款項給伊之事實;另伊已於事後透過郭峻誠返還上述款項予邱晟褘之事實。 四、佐證邱晟褘標得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後,曾招待伊前往高雄金色之夜商務酒店共計2次之事實。 五、佐證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實際承商邱晟褘、柯博文、李文耀均曾要求追加疏濬30萬噸,且伊曾應李文耀要求,協助撰寫申請增量函文草稿,李文耀隨即於翌日以星漢公司名義(即星漢公司102年4月9日 (102)星字第102040901號函),發文請求縣府追加疏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曾允諾前開業者可順利辦理追加(疏濬)或有何索賄情事。 貳、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部分: 一、佐證伊承辦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招標、審標、履約、驗收作業之事實。 二、佐證郭峻誠、邱晟褘於102年3月21日會勘新埤料區現場,欲交付8萬元現金給伊,但伊拒絕收受之事實。 三、佐證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承商星漢公司本需於102年4月3日截止工期、且無事由可供展期,嗣因伊及莊立昕於102年3月21日會勘認定該河段相鄰料區有同步提料需求,以致星漢公司、東瀛公司將因共用運輸便道而交通壅塞,遂函復准予星漢公司展延工期8日曆天之事實。 四、佐證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承商李文耀於102年4月14日電請伊協辦不計4月13日、4月14日二天工期,並於4月14日晚間接受李文耀招待前往金色之夜商務酒店飲宴,嗣於翌(15)日電覆李文耀已簽准不計工期相關公文(按:即屏東縣政府102年4月16日屏府水政字第10211126300號函)之事實。 五、佐證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承商於102年4月17日工期截止當天,伊因接獲業者李文耀反應,同意承商出料迄至是日13時許(按:是日中午12時截止工期),且要求保全人員持續放行車輛進出料區以完成契約約定疏濬數量(30萬噸),當天晚間並接受李文耀招待前往金色之夜商務酒店飲宴之事實。 六、佐證伊曾就星漢公司得標案件,協助承商李文耀代寫公文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展延工期,且伊未曾替星漢公司以外廠商代寫公文之事實。 七、佐證伊於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承商順利完成履約並取回履約保證金後,再次於102年4月26日接受李文耀招待前往金色之夜商務酒店飲宴之事實。 參、楓港溪土石標售案部分: 一、佐證伊承辦楓港溪土石標售案招標、審標、履約、驗收作業,並知悉實際承商為白景友之事實。 二、佐證水利行政科業務內容包括取締、稽查盜濫採砂石行為,遇有不法需開單罰鍰並扣留機具之事實。 三、佐證伊曾接獲楓港溪土石標售案相關檢舉情資,且於查核前預先通知承商白景友並告知查核重點之事實。  2 犯罪嫌疑人邱晟褘102年5月22日詢問筆錄、102年9月11日詢問筆錄(第二次)及102年5月22日、10月7日、103年5月28日之偵訊筆錄。 壹、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部分: 一、佐證公道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李文耀(綽號安哥),公司營運所需資金均由李文耀提供之事實。 二、佐證張靜忠於星漢公司標得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後1、2週,曾透過郭峻誠安排伊與張靜忠會面,會中並由郭峻誠於紙上書寫「開工前 10、驗收後10」字樣,代替張靜忠向伊索賄,經伊將上情轉告李文耀,並獲李文耀同意支付上述款項,由伊自李文耀取得10萬元後,分次交付給張靜忠,並使全案工程順利進行之事實。 三、佐證伊於101年11月14日、11月23日招待張靜忠前往金色之夜商務酒店,相關費用約4、5萬元均由伊支付之事實。 四、佐證張靜忠因收受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開工前賄款10萬元、接受招待前往酒店飲宴,而協助伊或柯博文撰寫公文,並事先透露工程查驗、環保稽核等訊息,使邱晟褘等業者得以提早因應,並讓相關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之事實。 五、佐證張靜忠於102年農曆年過後,曾向伊及郭峻誠表達本案若順利追加疏濬30萬噸,需支付每噸2元賄款(按:合計60萬元),作為代替業者寫文送件之對價,李文耀因認索價過高而未應允,加上伊曾拒絕招待張靜忠前往酒店消費、與張靜忠爭執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應否支付開工前賄款等事由,而與張靜忠互生齟齬,張靜忠事後並藉故退還本案開工前所收賄款10萬元之事實。 貳、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部分:佐證張靜忠曾要求伊及李文耀支付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開工前、後各10萬元賄款,但李文耀僅願支付8萬元,且經共同出資參與標售之林木水同意李文耀支出該筆款項,後因此數額與張靜忠索賄金額仍有落差,張靜忠遂拒絕收受伊透過郭峻誠交付8萬元賄款之事實。  3 犯罪嫌疑人李文耀102年5月22日詢問筆錄、102年7月9日詢問筆錄(第二次)、102年10月25日詢問筆錄及102年5月22日、10月25日、12月9日之偵訊筆錄。 壹、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部分: 一、佐證伊一開始投資300萬投資公道公司並參與營運管理,邱晟褘是伊請來幫忙溪底石料銷售、管理,如有賺錢再分紅利給邱晟褘,又伊若要參與政府機關土石標售案,則找有意出資人員共同參與標購之事實;惟辯稱伊並非公道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本案並未向星漢公司王沛潔借牌,王沛潔亦有出資一成(約400萬元)共同參與本案土石標售,並依投資比例收取料款云云(惟此部分說詞為王沛潔所堅決否認詳後述)。 二、佐證邱晟褘於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開工前,曾向伊提及本件工程開工前需支付10萬元、完工後10萬元以作為公關用途,經伊同意並支付10萬元現金予邱晟褘,伊有通知邱晟褘拿10萬元去處理之事實。 三、林邊溪16-19河段開工後欲追加30噸部分,張靜忠約伊到自由自在店碰面時有告訴伊說:追加部分伊會幫忙,但每噸要給他1元之事實 四、佐證伊曾向張靜忠洽詢本案得否辦理追加疏濬,且張靜忠於102年4月9日協助星漢公司修改申請增量公文內容,以利重新送件之事實。 貳、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部分: 一、辯稱本案並未向星漢公司王沛潔借牌,王沛潔亦有出資一成(約100萬元)共同參與本案土石標售,並依投資比例收取料款云云(惟此部分說詞亦為王沛潔所堅決否認)。 二、佐證伊曾招待張靜忠前往金色之夜商務酒店共計3次,相關費用均由伊以現金支付,分別為102年4月14日20900元、4月17日21700元、4月26日28000元之事實;惟辯稱酒店飲宴純屬朋友間飲宴,且張靜忠曾於某次酒店飲宴分擔 6、7000元費用。 三、佐證星漢公司因承作本案向屏東縣政府二度申請展期未果,經伊000年0月間聯繫張靜忠於自由自在簡餐店會面,請其代為撰寫公文草稿(如本署扣押物編號8-1所示),供星漢公司據以擬具函文,嗣經屏東縣政府核復同意不計102年4月13日、4月14日各0.5日工期(按:實際上該二日出料數量分別為14634噸、11323噸)之事實。 四、先前張靜忠曾於電話中提醒伊稱:伊欠張靜忠一個人情,是指一般退履約保證金需2週,惟伊之部分,張靜忠一週內即辦好之事實。  4 犯罪嫌疑人郭峻誠102年5月22日詢問筆錄、102年5月22日指認筆錄、102年9月11日詢問筆錄(第二次)及102年5月22日之偵訊筆錄 壹、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部分: 一、佐證伊為仁雲企業社員工,就李榮開投資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之標售權利(30萬噸),於現場負責砂石採取、車輛調度作業之事實。 二、佐證張靜忠請伊安排與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承商邱晟褘會面,由伊聯繫雙方於101年11月9日在自由自在簡餐店見面,並於會談過程書寫「10開工前、10驗收後」字樣,經張靜忠點頭確認,再交邱晟褘過目、據以轉知公道公司股東李文耀,藉此協助張靜忠向邱晟褘等人索賄,以之作為張靜忠協辦本案各項行政作業之對價。 三、佐證伊曾協助邱晟褘將本案開工前賄款10萬元分2次交付予張靜忠,一次是利用101年11月16日歸還公事包時,連同賄款5萬元交給張靜忠,第二次是101年12月21日邀張靜忠至路旁車內交付5萬元,邱晟褘、柯博文並均在場陪同之事實;嗣因張靜忠與邱晟褘互有齟齬,遂於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開工前,藉故歸還上述10萬元賄款給伊,由伊轉交給邱晟褘。 四、佐證邱晟褘曾於101年11月14日招待張靜忠前往金色之夜商務酒店飲宴,相關費用係由邱晟褘支付,伊也陪同前往消費之事實。 五、佐證張靜忠曾與邱晟褘討論追加本案疏濬數量及每噸應給付多少賄款,且李文耀僅願就追加數量支付每噸1元賄款,與張靜忠索求每噸應支付2元賄款有落差,故雙方無法就行賄條件達成共識,張靜忠、邱晟褘並因此互生齟齬之事實。 貳、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部分:佐證邱晟褘曾於000年0月間請伊交付賄款8萬元給張靜忠,該筆款項因故並未順利交付,後已退還邱晟褘之事實。  5 犯罪嫌疑人王沛潔102年10月31日詢問筆錄及103年5月28日之偵訊筆錄 一、佐證伊係星漢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自101年8月1日將星漢公司址設屏東市○○里○○00000號砂石場及機具租予李文耀,供其從事土石堆置、分篩等業務之事實。 二、佐證李文耀於承租上開廠房機具後,曾向伊表示欲借用星漢公司名義投標,並允諾給伊借牌費,故伊將星漢公司相關證件資料借給李文耀,供李文耀標得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李文耀並因此支付30幾萬借牌費給伊,但伊對標案內容並不知情,且未參與出料作業或分配利潤之事實。 三、李文耀係因為公道公司不符投標資格始向伊借牌之事實。  6 犯罪嫌疑人白景友102年5月22日、10月28日詢問筆錄及102年5月22日、10月28日之偵訊筆錄。 一、佐證伊係景恒公司實際負責人,惟景桓公司不具楓港溪土石標售案投標資格之事實。 二、佐證伊曾找中上公司李柏賢共同合資投標楓港溪土石標售案,後因李柏賢未能依約提供資金,伊遂商請李柏賢同意以中上公司名義及牌照證件投標,但相關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土石價款均由伊提供,且由伊自行辦理後續出料作業,中上公司均未參與之事實。 三、佐證張靜忠曾於102年5月8日打電話給伊,稱因接獲檢舉,將於翌(9)日上午與河川警察陳建誌共同前往楓港溪土石標售案工地現場查核,並提醒相關查核重點(施工範圍、施工機具)之事實。  7 犯罪嫌疑人李柏賢102年10月28日詢問筆錄及102年10月28日之偵訊筆錄 佐證白景友於楓港溪土石標售案公告後,曾至中上公司找伊商討有無投標意願,然因公司資金無從支應,遂由白景友自行負擔本案押標金及得標後土石價款,投標文件是伊請公司會計吳盈慧協助製作,蓋用公司大小章後交由白景友拿去投標,中上公司並未參與得標後出料作業或分配利潤之事實。該工程伊未出資金,亦未負責任何工程及該工程獲利多少,伊不知道之事實。  8 證人林木水102年5月22日詢問筆錄、102年7月2日詢問筆錄(第二次)及102年5月22日之偵訊筆錄。 一、佐證伊為福州企業行、禾益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李文耀找伊出資參與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伊於102年1月14日、1月15日委請女兒以禾益公司名義先後匯款520萬元至星漢公司帳戶,藉以取得本案百分之四十土石標售權利之事實。 二、佐證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獲利約300餘萬,所得貨款並先交給伊,由伊依出資比例分配予李文耀、李坤造、綽號寶源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知悉李文耀、邱晟褘因承作本案行賄相關公務員事宜。 三、佐證伊曾為本案無法如期於000年0月0日出料完竣乙事,委請蔣家煌議員向水利處處長謝勝信關切得否展延之事實。 四、佐證伊於102年4月11日晚間10時41分許曾接獲李文耀傳送簡訊告知「我去今色之夜\延期的事OK」,並知悉李文耀將出面處理本案展延工期事宜之事實。  9 證人柯博文102年5月22日詢問筆錄、102年5月22日詢問筆錄(第二次)、102年9月11日詢問筆錄(第三次)及102年5月22日及10月7日之偵訊筆錄。 壹、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部分: 一、佐證伊係公道公司員工,負責辦理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車輛調度、運輸出料等工作之事實。 二、佐證公道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李文耀(綽號安哥),公司營運所需資金均由李文耀提供之事實。 三、佐證邱晟褘曾於101年11月14日、11月23日招待張靜忠前往金色之夜商務酒店飲宴,包廂均由伊聯繫熟識之酒店公關主任阿璋代訂,相關費用均記帳上,每次金額至少1萬餘元,事後由邱晟褘將款項拿給伊,再由伊找阿璋結清帳款之事實。 四、佐證張靜忠曾利用會勘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工地現場時,將10萬元賄款退還給郭峻誠之事實。 貳、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部分: 一、佐證伊負責辦理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發文作業、車輛調度、運輸出料等工作之事實。 二、佐證邱晟褘曾於000年0月間電請伊拿8萬元給郭峻誠,請郭峻誠將上述款項轉交小丸子、也就是張靜忠,惟郭峻誠當時對伊表達不願代轉而不了了之,伊不知此事後續發展之事實。 三、佐證公道公司欲申辦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展延工期時,張靜忠曾指導伊撰寫公文內容,或提供其他廠商公文範本供伊參考,或協助修改公文內容後、請伊重新繕打送件之事實。 四、佐證102年4月17日12時已屆本案停止出料期限,然尚餘60噸未及出料,經李文耀聯繫張靜忠表達上述要求,後經張靜忠通知保全放行,而得順利完成本案約定疏濬數量之事實。  10 證人黃俊傑102年5月22日詢問筆錄及同日之偵訊筆錄。 一、佐證伊係先鋒保全公司人員,負責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出料管控事宜,且需向張靜忠匯報廠商每日疏濬進度之事實。 二、佐證張靜忠曾通知伊,告知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工期截止時間為102年4月17日中午12點之事實。 三、佐證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正常出料時間為每日上午5時至晚間21時,惟張靜忠曾於102年4月16日通知伊需放行車輛進場載料迄至夜間12時之事實。 四、佐證張靜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11分,曾以不詳電話通知伊需放行公道公司運輸車輛進場載料之事實。  11 證人李唯泰102年5月22日詢問筆錄及同日之偵訊筆錄。 佐證伊於莊立昕102年4月15日留職停薪後接辦疏濬業務不到2週,張靜忠便告知要自行接辦所有疏濬業務,故自4月29日改由張靜忠分文承辦相關疏濬業務之事實。  12 證人姚靜涵102年5月24日詢問筆錄。 佐證伊係金色之夜商務酒店公關小姐,邱晟褘、李文耀均曾招待張靜忠至酒店消費之事實。  13 證人陳建璋102年5月24日詢問筆錄 佐證伊係金色之夜商務酒店主任,邱晟褘、李文耀均曾招待張靜忠至酒店消費,且由邱晟褘、李文耀支付相關款項之事實。  14 證人莊立昕102年5月27日詢問筆錄 一、佐證伊係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利行政科技佐,曾於留職停薪前負責疏濬相關業務之事實。 二、佐證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契約並無展延工期相關規定,仍因星漢公司申請展延工期而辦理會勘,並據以同意展期之事實。 三、佐證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僅得依據土石提貨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依交通壅塞因素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另案核處工期,但經縣府核復同意以交通因素不計工期者,廠商當天如仍有出料紀錄,需照算工期之事實。 四、佐證伊所承辦疏濬案件若將工期訂於中午竣工,均以竣工當天中午12點為停止出料時點,不應有任何車輛逾時出料,否則需追究保全違約及廠商盜採責任之事實。 五、佐證伊與張靜忠於000年0月間會勘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與相鄰料區共用運輸便道前,張靜忠曾對伊提及某議員曾就該案進行關說、施壓,且張靜忠於會勘完畢後,主動建議本案應依料區重疊出料期間,評估影響運輸效率50%,據以研擬展延工期10日曆天之簽呈意見之事實。 六、佐證伊與張靜忠前往新埤星漢公司料區現勘時,張靜忠曾二度將伊支開,自行搭乘廠商車輛巡視料區之事實。  15 證人謝勝信102年7月2日詢問筆錄及102年7月2日偵訊筆錄 一、佐證伊為屏東縣政府水利處處長,並負責綜理轄內砂石管理、河川整治等業務之事實。 二、作證屏東縣政府辦理縣管河川採售合一疏濬土石方標售作業,係依民眾反映或現場會勘,規劃疏濬範圍、數量,並依財物變賣相關規定,比照政府採購程序辦理公開標售之事實。 三、佐證疏濬案得標廠商欲申辦開工、展延工期、不計工期、延長每日作業時間、變更運輸路線等作業,均需發文函請屏東縣政府核復同意,方得據以執行之事實。 四、佐證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契約並無追加疏濬條款,無從逕依廠商申請辦理追加疏濬,僅得另案辦理發包作業之事實。 五、佐證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承商星漢公司於000年0月間發函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展延工期時,林木水曾透過蔣家煌議員三度向伊關切、催促案件辦理情形,伊並轉請張靜忠於不違反法令契約前提下,協助廠商研議解套方式,進而決定以該案與相鄰料區共用運輸便道為由,核復同意星漢公司展延工期之事實。 六、佐證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承商星漢公司於102年3月31日、4月13日、4月14日分別有1萬餘噸出料紀錄,卻經屏東縣政府核復同意不計工期,係承辦人疏未確認磅單資料,以致誤信廠商不實資料。 七、佐證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工期訂於102年4月17日中午竣工,應於竣工當天中午12點為停止出料時點,不應再有車輛逾時出料之事實。  16 證人何啟東102年10月31日詢問筆錄 一、佐證伊係李文耀朋友,多次替李文耀撰寫投標文件,惟非公道公司或星漢公司員工之事實。 二、佐證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投標文件是伊協助李文耀製作,製作地點在屏東市區某砂石場,標價是依李文耀口述內容填製、星漢公司證件資料影本亦為李文耀提供,伊填完標單便交由李文耀用印,嗣由伊代表星漢公司出席屏東縣政府開標會議之事實。  17 一、扣押物編號1-6即廉政署於屏東縣政府水利行政科辦公室扣得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財物標售契約書、開決標紀錄、標單、土石提貨注意事項、補充說明書、星漢公司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 二、李文耀0000000000門號與何啟東0000000000門號102年4月29日、4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一、佐證本案係由星漢公司得標,卻由何啟東代理出席參與投開標作業,並辦理押標金繳交及申退事宜,另何啟東專替李文耀參與各疏濬案投開標作業,足徵本案係由李文耀向星漢公司借牌投標之事實。 二、佐證得標廠商需依約施作運輸便道、自備機具採取土石,且就運輸路線等事項送請縣府備查,若欲申請調整土石供貨時間,或另行核處工期,均需依程序報請水利處承辦單位即水利行政科擬議核復之事實。  18 一、張靜忠0000000000門號101年11月9日通聯紀錄。 二、郭峻誠0000000000門號101年11月9日通聯紀錄。 三、邱晟褘0000000000門號101年11月9日通聯紀錄。 佐證郭峻誠曾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3時47分致電張靜忠,且張靜忠、郭峻誠、邱晟褘三人手機門號基地台隨即共同出現於屏東市○○路000號自由自在簡餐店鄰近地點之事實。  19 一、張靜忠0000000000門號101年11月14日通聯紀錄。 二、郭峻誠0000000000門號101年11月14日通聯紀錄。 三、邱晟褘0000000000門號101年11月14日通聯紀錄。 佐證張靜忠、郭峻誠、邱晟褘三人手機門號基地台於101年11月14日晚間共同出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B1金色之夜商務酒店鄰近地點,且張靜忠前往高雄市酒店前並與邱晟褘通話聯繫之事實。  20 一、張靜忠0000000000門號101年11月23日通聯紀錄。 二、邱晟褘0000000000門號101年11月23日通聯紀錄。 佐證張靜忠、邱晟褘二人手機門號基地台於101年11月23日晚間共同出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B1金色之夜商務酒店鄰近地點,且張靜忠前往高雄市酒店前並與邱晟褘通話聯繫之事實。  21 一、張靜忠0000000000門號102年2月1日通聯紀錄。 二、郭峻誠0000000000門號102年2月1日通聯紀錄。 三、柯博文0000000000門號102年2月1日通聯紀錄。 佐證張靜忠、郭峻誠、柯博文三人手機門號基地台於102年2月1日上午共同出現於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新埤料區,且張靜忠前往新埤料區前並與郭峻誠通話聯繫之事實。  22 邱晟褘0000000000門號與郭峻誠0000000000於102年4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張靜忠曾收受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開工前賄款10萬元,嗣因故將該筆款項請郭峻誠代為退還給邱晟褘,郭峻誠、邱晟褘收受該筆退款後,卻未立即歸還給實際出資人員李文耀之事實。  23 邱晟褘0000000000門號貌晟褘0000000000門號與郭峻誠0000000000、柯博文0000000000門號於102年3月10日至3月23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張靜忠曾就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追加疏濬30萬噸一事,透過郭峻誠向邱晟褘等人提出每噸需支付2元、合計共60萬元賄款,並曾指導柯博文撰寫追加疏濬公文,惟邱晟褘、李文耀等人因感賄款金額過高,遲遲未能與張靜忠達成共識之事實。  24 一、張靜忠0000000000門號與李文耀0000000000門號000年0月0日下午17時48分通訊監察譯文。 二、星漢公司102年4月9日(102)星字第102040901號函。 三、屏東縣政府102年4月15日屏府水政字第10211061900號函暨相關簽呈。 佐證張靜忠於000年0月0日下午17時許,基於不詳目的邀李文耀於屏東縣政府水利行政科辦公室私下會面,李文耀於會面過程另請張靜忠代為草擬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增量疏濬公文(按:詳張靜忠102年7月4日詢問筆錄第6頁),李文耀翌(9)日便以星漢公司名義向屏東縣政府申請30萬噸增量疏濬,惟屏東縣政府隨即於4月11日否准上述申請事項之事實。  25 扣押物編號1-5即廉政署於屏東縣政府水利行政科辦公室扣得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財物標售契約書、開決標紀錄、標單、土石提貨注意事項、補充說明書、星漢公司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 一、佐證本案係由星漢公司得標,同樣由何啟東代理出席參與投開標作業,並辦理押標金繳交及申退事宜,足徵本案係由李文耀向星漢公司借牌投標之事實。 二、佐證得標廠商需依約施作運輸便道、自備機具採取土石,且就運輸路線等事項送請縣府備查,若欲申請調整土石供貨時間,或另行核處工期,均需依程序報請水利處承辦單位即水利行政科擬議核復之事實。  26 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每日出料明細表 佐證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每日出料情形。  27 一、邱晟褘0000000000門號與柯博文0000000000門號、李文耀0000000000門號於102年3月11日至4月3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二、張靜忠0000000000與郭峻誠0000000000門號於102年3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邱晟褘曾於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承作期間,與李文耀商議支付8萬元賄款予張靜忠,經林木水同意支付,並請柯博文自土石銷售貨款挪支,嗣由邱晟褘轉交郭峻誠,由郭峻誠安排於102年3月21日交付該筆賄款予張靜忠,張靜忠因故未收受之事實。  28 一、張靜忠0000000000門號102年3月21日通聯紀錄。 二、郭峻誠0000000000門號102年3月21日通聯紀錄。 三、邱晟褘0000000000門號102年3月21日通聯紀錄。 四、柯博文0000000000門號102年3月21日通聯紀錄。 佐證張靜忠、郭峻誠、邱晟褘、柯博文四人手機門號基地台於102年3月21日上午共同出現於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新埤料區(以進行會勘及交付賄款)之事實。  29 邱晟褘0000000000門號與李坤造0000000000、林木水0000000000門號於102年3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出料期間,轄區交通隊屢於料區週邊道路取締超載砂石車之事實。  30 屏東縣政府102年3月5日屏府水政字第10206153200號函 佐證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迄至102年3月3日(工期尚餘31日曆天)未提料數量約為27萬噸,並經屏東縣政府函催承商儘速提料之事實。  31 星漢公司102年3月18日(102)星字第102031801號函、屏東縣政府102年3月20日屏府水政字第10208010500號函、水利處102年3月26日簽呈、102年4月2日屏府水政字第10209634800號函 佐證莊立昕依據102年3月21日會勘情形及張靜忠所提認定標準,以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承商星漢公司與相鄰料區東瀛公司共用運輸便道天數評估影響效率,核予星漢公司展延工期8日曆天之事實。  32 一、星漢公司102年4月1日(102)星字第102 0140101號函、102年4月8日(102)星字第102040801號函、102年4月9日(102)星字第102040901號函。 二、屏東縣政府102年4月9日屏府水政字第10209994000號函、102年4月10日屏府水政字第10210186000號函、102年4月12日屏府水政字第10210629200號函暨相關簽呈。 佐證星漢公司陸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102年3月31日(陣雨)、4月4至7日(假日交通壅塞)、4月9日(地磅故障)不計工期,分經屏東縣政府核復同意3月31日不計工期1日、4月4至7日不計工期3.5日、4月8、9日仍計工期之事實。  33 一、張靜忠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於102年4月14日、15日通訊監察譯文。 二、邱晟褘0000000000門號102年4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 三、扣押物編號8-1即本組於李文耀租屋處扣得張靜忠手寫公文草稿1紙。 四、星漢公司102年4月15日(102)星字第102041501號函、水利處102年4月15日簽呈、屏東縣政府102年4月16日屏府水政字第10211126300號函。 一、佐證李文耀於102年4月14日招待張靜忠前往金色之夜商務酒店飲宴,以之作為張靜忠同意不將4月13日、14日列計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工期並協辦相關行政作業之對價。 二、佐證張靜忠因收受李文耀上述不正利益,而於4月14日會面期間代為草擬展期申請公文,供李文耀4月15日轉交柯博文繕打列印,據以發文請求屏東縣政府允其所請,且因張靜忠即為本件公文承辦人,自得擬具同意不計工期之簽呈內容。  34 李文耀0000000000門號於102年4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邱晟褘、林木水等人因認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剩餘未提料數量未能及時於000年0月00日出料完竣,遂請李文耀商請張靜忠通融放行之事實。  35 車號000-00(進廠時間12:15:10、離廠時間12:43:02,提料55.2噸)、562-G6(進廠時間12:16:18、離廠時間12:51:11,提料45.5噸)、JF-C75(進廠時間12:18:24、離廠時間12:53:01,提料41.66噸)、028-Q7(進廠時間12:19:45、離廠時間12:54:41,提料59.45噸)、369-M6(進廠時間13:11:07、離廠時間13:38:26,提料61.38噸)、041-BW(進廠時間12:10:31、離廠時間13:49:24,提料39.43噸)等6車於102年4月17日運輸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料石磅單 佐證星漢公司於102年4月17日中午12時工期屆至後,仍持續調度6部運輸車輛進場提貨、累計載料302.62噸,始於是日下午13時49分完成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預定疏濬數量30萬噸之事實。  36 一、李文耀0000000000門號、張靜忠0000000000門號於102年4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 二、廉政署人員於102年4月17日晚間蒐證錄影畫面。 三、金色之夜商務酒店102年4月17日包廂使用狀況一覽表。 四、金色之夜商務酒店公關主任陳建璋102年4月份業績表。 佐證張靜忠於102年4月17日晚間接受李文耀招待前往金色之夜商務酒店飲宴,並由李文耀支付相關費用2萬1700元事實。  37 一、李文耀0000000000門號於102年4月23日、4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 二、星漢公司102年4月23日(102)星字第102042302號函、水利處4月24日簽呈、屏東縣政府102年4月24日屏府水政字第10212114600號函。 三、李文耀0000000000門號、張靜忠0000000000門號於102年4月26日夜間迄至4月27日凌晨通聯紀錄(基地台重疊於金色之夜酒店)。 四、金色之夜商務商務酒店102年4月26日包廂使用狀況一覽表。 五、金色之夜商務酒店公關主任陳建璋102年4月份業績表。 佐證張靜忠於102年4月26日晚間接受李文耀招待前往金色之夜商務酒店飲宴,並由李文耀支付相關費用2萬8000元,以之作為張靜忠經辦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過程,屢次提供必要協助,終使李文耀等人得以順利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事實。  38 楓港溪土石標售案財物標售契約書、開決標紀錄、標單、土石提貨注意事項、補充說明書。 佐證本案係由中上公司得標之事實。  39 張靜忠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102年5月8日、5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張靜忠將民眾檢舉楓港溪土石標售案違法外運大石及水利處將於102年5月9日派員前往料區督導查核等應秘密消息,事前於5月8日洩漏予受檢對象即承商白景友知悉之事實。  40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000354號搜索票影本、本署102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佐證犯罪嫌疑人上開犯罪事實。 
附表一:張靜忠經辦林邊溪16至19石標售案及涉嫌貪瀆不法時序
編號    日期   地點        事由 備註  1 101年11月9日(本案決標後) 屏東市自由自在簡餐店 張靜忠與郭峻誠、邱褘、李文耀會面,席間由郭峻誠於紙上寫「10開工前、10驗收後」等字樣,先遞予張靜忠確認、再交邱晟褘過目,張靜忠以此方式向邱晟禕索賄20萬元。 調查站卷宗首頁所附附件編號1、2、5(下稱附件 1、2、5)  2 101年11月14日 高雄市金色之夜商務酒店 張靜忠接受邱晟褘招待,前往酒店飲宴(支付帳款人員:邱晟褘)。 附件1、2、5、6、16  3 101年11月16日 屏東縣政府 郭峻誠利用歸還公事包時機,將邱晟褘託其轉交之賄款5萬元,併同公事包交予張靜忠。 附件1、5  4 101年11月23日 高雄市金色之夜商務酒店 張靜忠接受晟褘招待,前往酒店飲宴(支付帳款人員:邱晟褘)。 附件1、2、6、17  5 101年12月21日 屏東市自由自在簡餐店外車內 郭峻誠、邱晟褘約張靜忠至自由自在簡餐店前,於車內將開工前剩餘賄款5萬元交予張靜忠。 附件1、2、5  6 本案開工後不詳時間 不詳 張靜忠透過郭峻誠向邱晟褘、李文耀等人表示,若欲辦理本案追加疏濬30萬噸,需支付每噸2元、合計60萬元賄款;李文耀、邱晟褘討論後僅願支付每噸1元、合計30萬元,雙方就行賄條件無法達成共識。 附件2、5、20  7 102年2月1日 新埤鄉(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工地現場) 張靜忠將本案開工前收受賄款10萬元退還給郭峻誠,請其代為轉交予邱晟褘。 附件1、2、5、6、 18、19  8 102年4月8日 屏東縣政府水利行政科辦公室 李文耀請張靜忠代為草擬追加疏濬公文。 附件1、3、21  9 102年4月11日  屏東縣政府核復否准本案增量疏濬。 附件21 
附表二:張靜忠經辦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及涉嫌貪瀆不法時
編號    日期   地點        事由  備註  1 本案得標後不詳時間 不詳 張靜忠要求邱晟褘、李文耀需比照林邊溪16至19河段土石標售案,支付開工前、驗收後各10萬賄款;李文耀、林木水、邱晟褘討論後僅願支付8萬元。 附件24  2 102年3月5日 - 屏東縣政府函催本案承商星漢公司加強土石提料速度,如未能於提貨期限內完成提貨,將取消剩餘未提貨土石供應權利,並不退還剩餘未提貨土石標購價款。 附件27  3 102年3月21日 新埤鄉(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工地現場) 1、張靜忠、莊立昕會勘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及相鄰料區共用運輸便道情形。 2、郭峻誠、邱晟褘於會勘現場,欲於車內交付8萬元現金給張靜忠,遭張靜忠婉拒。 1、附件12、28 2、附件1、2、5、6、25  4 102年4月2日 - 屏東縣政府依據102年3月21日會勘結論,核復星漢公司展延本案工期8日曆天(按:本案預定完成疏濬30噸,原訂102年4月3日截止工期,惟星漢公司迄至102年4月2日僅累計出料152718.31噸)。 附件28  5 102年4月14日 電話中/金色之夜商務酒店 1、李文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電請張靜忠協助認定本案不計4月13日、4月14日二天工期(按:實際上該二日出料數量分別為14634噸、11323噸,不應核予不計工期),張靜忠請李文耀準備周邊交通照片、「晚上見面再說」。 2、張靜忠接受李文耀招待前往酒店飲宴(支付帳款人員:李文耀)。 附件1、3、 13、23、30  6 102年4月16日 - 屏東縣政府核復同意星漢公司102年4月13日、4月14日各以0.5日曆天計算工期(按:各不計0.5日工期)。 附件30  7 102年4月17日 新埤鄉鄉(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工地現場)/金色之夜商務酒店 1、本案工期迄至當日中午12時截止,張靜忠卻因李文耀強烈要求,同意逾時出料並要求保全人員持續放行車輛進出載料迄至是日13時許,使承商順利完成契約約定疏濬數量。 2、張靜忠接受李文耀招待前往酒店飲宴(支付帳款人員:李文耀)。 附件1、3、7、31、 32、33  8 102年4月23日 電話中 1、針對星漢公司102年4月23日發函申退履約保證金113萬1000元,張靜忠簽敘該公司已全數載運合約土石30萬噸、已無待解決事項,擬予撥付履約保證金並奉核准。 2、張靜忠致電李文耀,並對李文耀提及「下游可以退履約和那個…空污費了」、「你欠我一個情」。 附件34  9 102年4月26日 金色之夜商務酒店 張靜忠接受李文耀招待前往酒店飲宴(支付帳款人員:李文耀)。 附件1、3、34 
附表三
工程名稱 職務上行為 要求/行求 期約 收受/交付 林邊溪16至19土石標售案 開工前賄款  10萬 10萬(張靜忠先收後退)  驗收竣工後賄款  10萬   追加疏濬30萬噸 60萬    其他   酒店飲宴,2次約(4、5萬元) 林邊溪7至10土石標售案 開工前賄款 10萬  8萬(張靜忠拒收)  驗收竣工後賄款 10萬    102/4/13102/4/14不計工期   酒店飲宴,20900元  102/4/17逾期出料   酒店飲宴,21700元  順利結案並申退履約保證金   酒店飲宴,28000元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林邊溪主流斷面16至19河段採售合一疏濬
    土石方標售案部分:核被告張靜忠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受賄罪嫌,其先後2次收受不
    正利益及收受、要求賄賂各1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邱晟褘、李文耀、郭峻誠所為,則係違反貪污治罪例第
    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嫌,被告邱晟褘、李文耀、郭
    峻誠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文耀另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罪嫌,被告王沛潔所為,則犯同條項後段之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
    嫌。被告李文耀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一(二)林邊溪主流斷面7至10河段採售合一疏濬
    土石方標售(第二期)案部分:核被告張靜忠所為,係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受賄罪嫌,其要
    求賄賂1次及3次收受不正利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
    告邱晟褘、李文耀、林木水所為,則係違反貪污治罪例第11
    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嫌,被告邱晟褘、李文耀、林木
    水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文耀另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投標罪嫌,被告王沛潔所為,則犯同條項後段之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
    。被告李文耀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犯罪事實一(三)楓港溪麻里巴橋上游河段採售合一疏濬土
    石方標售案部分:核被告張靜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嫌;被告白景友所為,
    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被告李柏賢所為,則犯同
    條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罪嫌。又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
    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
    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政府採購法第8條定有明文。
    被告公道公司、星漢公司、景恒公司、中上公司等公司,依
    前揭說明,自屬上述之廠商,而分別因其代表人、受雇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而犯同法第88條之罪,則被告公道公
    司、星漢公司、景恒公司及中上公司均請依同法第92條之規
    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罰金刑。
(四)請審酌被告邱晟褘、李文耀、郭峻誠就行賄部分均坦承犯行
    ,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王沛潔、白景友就借牌部分亦坦承犯行,頗表悔意,
    態度甚佳,亦請從輕量刑。
(五)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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