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俊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0、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溢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友人賴宗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真明、段孝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真明、段孝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逞,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21頁),然:
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7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等如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行,亦係以一行為犯之,依據一行為僅受一次審判之原則,其有無刑事責任,已因前一確定判決所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此與連續犯之連續數行為及牽連犯之數行為有方法結果關係之情形不同,不容再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後一起訴,自當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17日3時許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資料,及其另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臺企銀之存摺與印章部分,下稱臺企銀帳戶資料)而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618號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判決無罪,並於112年2月7日確定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5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18號起訴書(見偵11133卷第51至5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97至302頁)在卷可考。又被告於111年3月17日某時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臺企銀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6、645號判決論處罪刑,並於113年7月18日確定等節,則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6、64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21至337頁)存卷足憑。且查本案一銀帳戶僅於111年3月28日曾經被告向第一商銀公司申請掛失並補發存摺等情,有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自難認被告除經前揭起訴書、判決認定之「111年3月17日」外,於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111年3月21日前之某日」另有他次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是以,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之「111年3月21日前某日」,亦含111年3月17日,且無被告另有他次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事證,堪認係同次提供相同金融帳戶,故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前揭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被告本案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於111年3月24日某時,與同案共犯蔡博臣在新北市蘆洲區內某址遭警方查獲,現場同時查獲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且查獲蔡博臣與被告各自持有之毒品。又此查獲之時點,與附表所示陳真明等人匯款之111年3月21日僅相隔3日,綜合上開客觀情狀,即令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時,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然被告於附表所示陳真明等人匯款時,其主觀上應是基於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為之,而應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並判處罪刑,非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真明、段孝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賴宗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辰翰於二審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陳真明、段孝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真明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告訴人段孝廉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高堅銘帳戶、柔魂公司帳戶、黃郁喆帳戶、盧佩琪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1、被告確有申辦本案一銀帳戶,且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下合稱本案一銀帳戶資料)提供賴宗賢等節,經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21頁,另案士林地檢111偵9991卷四第10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3年12月24日一屏東字第00141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又賴宗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取得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陳真明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高堅銘帳戶、盧佩琪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再於111年3月21日11時8分、同年月22日10時2分以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真明、段孝廉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9518卷第51至54頁,警22926卷第37至39頁),且有告訴人段孝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9518卷第67至70頁)、告訴人陳真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個人頁面(見警22926卷第44頁)、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存卷可查,是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本案一銀帳戶交給賴宗賢,交給他之後,他就要求我待在房間裡面一星期,之後才會給我賣帳戶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0、421頁),核與證人賴宗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一開始是提供金融帳戶,當時他提供的本案一銀帳戶資料,是我經手交給「阿莫」即蔡博臣等語(見本院卷第395、397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日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提供賴宗賢時,有無與賴宗賢、蔡博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詐欺附表所示陳真明等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非無疑。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於111年3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嘉年華旅館(下稱嘉年華旅館)內查獲被告與蔡博臣、蔡宗儒等人,並扣得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足憑(另案新北地檢111偵13637卷一第193至196、203、217至220頁)。又證人蔡博臣於另案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是負責在嘉年華旅館內看管這些提供金融帳戶的人,不能讓他們離開,若需要離開的話由我陪同。警方查獲時扣得之金融帳戶資料都是提供金融帳戶的人所有,當時被警方查獲在場的人,除了蔡宗儒及另名在場陪同男友的女性以外,都是最近才提供金融帳戶的人,被告應該是在我們被查獲前一週提供本案一銀帳戶等語(見另案新北地檢111偵13637卷一第27、29頁,卷二第23頁),及證人蔡宗儒於另案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負責收取欲販賣金融帳戶資料者的金融帳戶資料與身分資料,且負責這些提供金融帳戶者在嘉年華旅館內的食衣住行,由我和蔡博臣看管這些人,不能讓他們離開,我只有向被告收過金融帳戶存摺等語(另案新北地檢111偵13637卷二第37頁),可知被告雖有遭警方查獲其與蔡博臣、蔡宗儒同在嘉年華旅館,然其未若蔡博臣、蔡宗儒需依指示看管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於111年4月26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3樓(下稱海洋都心社區)內查獲被告與賴宗賢、林辰翰等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足憑(另案士林地檢111偵9991卷一第403至407頁)。又被告留待海洋都心社區之經過情形,經證人林辰翰於二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海洋都心社區幫賴宗賢做雜事,我去的時候被告已經在場,被告好像提供了2個金融帳戶,當時賴宗賢有要求被告要撥打電話跟銀行聲請解除風險控制,提高匯款上限額度,後來賴宗賢有接手,但被告一直在旁配合等語(見金上訴卷第125至127頁),且經被告坦認:我對於林辰翰證述我在賴宗賢向金融機構接洽過程中在旁提供資料的證詞內容沒有意見,在海洋都心社區的時候,基本上賴宗賢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原則上就是要看管在場提供金融帳戶的人,不能讓他們自行外出,我也有陪同提供金融帳戶的人前往銀行辦帳戶等語(見金上訴卷第129至131頁,另案士林地檢111偵9992卷四第11頁),固可認被告確實有於留待海洋都心社區期間,依賴宗賢指示撥打電話向金融機構解除其名下金融帳戶之風險控制,助益賴宗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利用其金融帳戶做為犯罪工具,並協助賴宗賢看管在場其他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然依證人賴宗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本來是在蔡博臣那裡,後來蔡博臣那裡被警方查獲,被告才過來海洋都心社區,蔡博臣被警方查獲的時候,我人在海洋都心社區。被告跟我一樣,一開始是提供金融帳戶的人,後來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幫忙看管提供金融帳戶的人,不過我不確定被告是什麼時候開始跟我共事,只是我想說不可能這麼長時間都待在海洋都心社區,才認為他應該也是在幫忙看管提供金融帳戶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2、396頁),可見被告實於111年3月24日在嘉年華旅館遭查獲後,始前往海洋都心社區,是其配合解除風險控制之行為顯然後於附表所示陳真明等人遭詐欺之時間,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將附表所示陳真明等人遭詐欺款項自本案一銀帳戶轉匯一空之時間,尚難憑此推認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前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時,已與賴宗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5、被告於111年3月24日在嘉年華旅館為警方查獲時,經警方查扣其與蔡宗儒各自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足憑(見另案新北地檢111偵13637卷一第217至221頁),又證人蔡宗儒於另案警詢時亦證稱:我有與被告在嘉年華旅館內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另案新北地檢111偵13637卷一第43頁),復為被告所坦認(見另案新北地檢111偵13637卷一第97頁),固可認定被告有與蔡宗儒在嘉年華旅館內一同施用毒品之行為,然被告與蔡宗儒此之施用毒品行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取得金融帳戶並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再持金融帳戶資料提領、轉匯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等過程毫無關聯,自無從推論被告係與蔡宗儒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公訴意旨執此主張被告係基於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資料,而應與賴宗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負責等語,尚難採憑。
6、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賴宗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向附表所示陳真明等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尚乏客觀事證可佐,難認可採。
㈣、綜上,本案已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而為實體判決,並非有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真明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引導陳真明加入名稱為「老林談股」之群組後,向陳真明佯稱:因俄烏戰爭投資黃金報酬率會比較高云云,致陳真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高堅銘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高堅銘帳戶),該筆款項再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邱俊溢所申用之本案帳戶,復經轉匯至柔魂體育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鍾明宏)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柔魂公司帳戶),再經轉匯至同案被告黃郁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黃郁喆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真明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1年3月21日10時57分(匯入高堅銘帳戶,並於同日11時7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 20萬元 2 段孝廉 詐欺集團暱稱「林高峰」之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段孝廉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段孝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盧佩琪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盧佩琪帳戶),該筆款項復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邱俊溢所申用之本案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1年3月22日9時30分(匯入盧佩琪帳戶,並於同日9時56分轉匯至本案帳戶)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