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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以齊粘凱庭楊宗翰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俊溢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籍設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俊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溢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3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友人住處內,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企銀帳戶)存摺及印章提供予蔡博臣(所涉詐欺案件另提起公訴),而以此方式容任蔡博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蔡博臣及詐欺集團成員柯宗成、賴宗賢(其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紫外線」、「邁巴赫」於取得被告邱俊溢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111年3月6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帳號「林雨涵」結識被害人黃泰瑋,向被害人黃泰瑋誆稱可使用「愛尚購物」購物平台賺取差價云云,被害人黃泰瑋因而陷於錯誤,欲於111年4月4日轉帳至被告邱俊溢之上開一銀帳戶,惟因上開一銀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遂。嗣警於111年3月24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前,見蔡博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經蔡博臣同意搜索後,在車內扣得被告邱俊溢上開一銀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1本、上開台企銀帳戶存摺1本、印章1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⒉被害人黃泰瑋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共犯蔡博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報告及搜索扣押筆錄。

⒋扣案之上開一銀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1本、上開台企銀帳戶存摺1本、印章1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惟其於偵查時係為認罪之表示(見新北地檢署偵13637號卷卷二第21頁)。

五、經查:

㈠被告固於偵查中供承:「(問:對於詐欺,是否承認?)承認。我賣簿子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新北地檢署偵13637號卷卷二第21頁)。惟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補強,方得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故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為上開供述,但尚難單以該項供述即逕加認定此犯罪事實,猶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補強,其理自不待言。

㈡檢察官所提其他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黃泰瑋於警詢時係證稱:111年3月6日於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認識了一位名叫林雨涵的女生,加入line(賴)認識後,她於3月中旬開始推薦我使用一個叫做愛尚購物(www.play.buyshop.site)有關賺取貨物差價的購物平台,她說需要一個帳戶來做交易,隨後我提供我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的網路帳戶密碼,之後有成功交易幾筆,隨後她有提供我四個帳戶要我將名下兩個帳戶(台新銀行8l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設定約定帳戶方便後續交易,分別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於111年4月4日要轉帳時發現顯示帳戶遭警示無法交易,隨後致電銀行客服詢問帳戶狀況,但銀行表示要等連假結束後才處理,所以只好致電165專線諮詢,警方表示我帳戶已在4月3日於他縣市報案遭詐騙,所以我的帳戶都被警示暫時無法使用,加上我於網路交友認識的對象也封鎖我無法聯繫上,我才驚覺遭詐騙,並至附近派出所報案處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偵13637號卷卷四第218頁)。是依證人即被害人黃泰瑋前揭於警詢時所證,其係證稱本身有提供台新銀行的網路帳戶密碼給自稱「林雨涵」之人,另有將名下2帳戶綁定4個他人帳戶,其中包含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一銀帳戶,並未證稱有於111年4月4日欲轉帳任何款項至邱俊溢之上開一銀帳戶之情,故公訴意旨前揭所指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⒉再者,證人黃泰瑋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自己沒有轉帳到邱俊溢帳戶,轉帳的都不是我本人,因為當時我發現的時候,帳戶就被凍結。我確定我本人沒有在111年4月4日匯款到邱俊溢帳戶。我在警詢時說是因為要轉帳被列為警示後,才知道帳戶不能用,是指那幾天都在營區留守,我剛好要領錢給我營區的朋友,因為我請他幫我先墊錢,要付款給他,所以才要去領錢,才發現帳戶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101頁)。可知依證人黃泰瑋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更加難認公訴意旨所指黃泰瑋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4月4日欲轉帳款項至邱俊溢之上開一銀帳戶乙事,確為可採。

⒊此外,證人即共犯蔡博臣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證稱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情事(見新北地檢署偵13637號卷卷一第11頁及反面、12至15頁、卷二第9至12、59至61、83、84頁、卷五第7、8頁、11頁反面、12頁);而偵查報告(見新北地檢署偵13637號卷卷三第2至4頁)係員警於職務上依據當日執勤、詢問所查獲人員之經過所為之記錄,並無法直接證明記錄之內容屬實,況觀諸前揭報告所載,亦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並無相關;又搜索扣押筆錄,以及扣案上開一銀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1本、上開台企銀帳戶存摺1本、印章1枚,僅能證明有搜索及扣到該等物品,並無法證明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為真,其理亦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證明所謂詐欺集團成員有對黃泰瑋著手詐取財一事,正犯既未著手詐欺,依共犯從屬性,幫助犯自亦無由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退回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33號、第11492號):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提供上開一銀帳戶後,詐欺集團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真明、段孝廉詐騙,致告訴人陳真明、段孝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

㈡惟查,本案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無罪在案,已如前述,故移送併案部分即難認與本案部分有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始為適法。

八、查本件係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業見前述,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志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楊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陳真明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同案被告高堅銘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該筆款項復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邱俊溢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再經轉匯至柔魂體育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同案被告鍾明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再經轉匯至同案被告黃郁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而提領一空。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1年3月21日10時57分(匯入同案被告高堅銘之帳戶,並於同日11時7分轉匯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0萬元 2 段孝廉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同案被告盧佩琪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該筆款項復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邱俊溢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1年3月22日9時30分(匯入同案被告盧佩琪之帳戶,並於同日9時56分轉匯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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