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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簡光昌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謹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謹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謹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稱自己稍後即能還款,詐取告訴人江彩香之財物,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佯稱稍後即能還款,致告訴人誤信並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3,000至被告帳戶,足認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6,500元,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69號
  被   告 楊謹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謹芬於民國000年0月間,明知自己身無分文,亦無還款之
    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
    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江彩香佯稱自
    己稍後即能還款,而以此種方式向江彩香借款,致江彩香對
    其還款能力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楊謹芬提
    供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江彩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謹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江彩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記錄擷圖、存
    款人收執聯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反覆侵害同一
    法益,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
    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總共向其詐欺新臺幣(下同)204萬3,200元
    等情,經查,本檢察官於112年10月23日開庭傳喚告訴人時
    ,當庭諭知告訴人應於112年11月15日前陳報其與被告間之
    全部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資證明其所告訴之情事,然告訴人
    遲未陳報其與被告間之全部LINE對話紀錄擷圖,而觀諸卷內
    資料,亦僅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告訴人借款之對話
    紀錄,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1月9日 3,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月22日 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1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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