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啓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啓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SONY60吋電視壹台、馬祖紀念酒壹瓶、工具箱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啓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恣意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胡正恒和解或賠償其損失,難認有悔意而可為犯罪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電焊、水電、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SONY60吋電視1台、馬祖紀念酒1瓶、工具箱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破壞告訴人住處鋁窗之老虎鉗,係被告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工具,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告於告訴人雞舍裡拾得(參偵卷第41頁),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70號
被 告 張啓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鴻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至11月23日間之某日,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而竊盜之
犯意,持現場拾得之老虎鉗破壞胡正恒位於屏東縣○○鎮○○路
000號之住宅之鋁窗後,侵入該住宅內竊取胡正恒所有之SON
Y60吋電視1台、媽祖紀念酒1瓶及工具箱(內含工具)得逞。
二、案經胡正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啓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胡正恒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宅之鋁窗遭人破壞後侵入,住宅內SONY60吋電視1台、媽祖紀念酒1瓶及工具箱遭竊走之事實。 ㈢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㈠告訴人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宅之鋁窗遭人破壞後侵入竊取財物之事實。 ㈡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球帽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