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瑋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瑋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瑋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為同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