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號
114年度訴字第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安媚
- 指定辯護人
-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謝安媚(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7號、114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有罪在案後,業將判決正本於同年5月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
㈡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蕭能維律師於本案第一審判決送達被告後之115年5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具狀聲明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刑事上訴狀內僅有辯護人之簽名,並無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又依書狀記載,可知被告是否確有提起上訴之意思尚未確認,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規定,於115年6月2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該裁定於115年6月4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然被告未於前開命補正之裁定送達翌日起之5日內補正「刑事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