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欒應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欒應安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五八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經查:
㈠、受刑人欒應安戶籍地為屏東縣屏東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且本案撤銷緩刑之聲請繫屬本院時,受刑人因另案於本院所轄之法務部○○○○○○○執行中,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稽,可認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3萬元,緩刑3年,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6年4月9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1年7月25日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1號、112年度金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14年2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8月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後2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4日屏檢錦福114執聲698字第114903182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