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展彬
- 選任辯護人
-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展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展彬因不滿他人於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北極殿」燃放鞭炮,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1時45分許,手持菜刀1把,行走徘徊於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內車道,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屏東縣民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公眾犯行,辯稱:我覺得很吵才出來看什麼情形,帶著刀是為了以防萬一,因為那些人不是善類,怕有人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2月28日11時45分許,手持菜刀1把,行走徘徊於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內車道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492號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民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11至13、15、17至18、19頁,偵卷第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行為人是否有恐嚇公眾之犯行,仍應審究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通盤考量審酌,方可認定。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該法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㈢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手持菜刀1把行走徘徊於前揭道路上,倘有民眾觀之,固可能造成恐慌,而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然被告除手持菜刀1把行走徘徊於前揭道路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揮舞、舉刀、叫囂或喧嘩等針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通知將加惡害之情,則其所為,即與刑法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得遽以該罪相繩,至其雖可認知手持菜刀1把行走徘徊於前揭道路,將會造成行經之人車恐慌,並非法之所許,然此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規範之範疇,不得僅因其所為可能造成恐慌即遽認其該當刑法恐嚇公眾罪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
㈣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公眾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