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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育賢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顯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7日15時26分許,未經居住於「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508號病房內之乙○同意,擅自進入該病房內,並徒手竊取乙○所有而放置該病房2號病床旁桌上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54、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又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名下財物之損失,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所生犯罪之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尚非輕微,自當予非難、懲罰。被告自陳缺錢只好行竊等語,為其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64頁),惟此無證據顯示被告處於生活困苦、飢寒交迫之狀態,難認有何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可作為有利之審酌因素;⒉被告自99年起至本案以前之間,陸續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顯非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較低,欠缺可資為有利考量之審酌依據;⒊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欠缺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之舉措,此部分並無有利之審酌因素可憑;⒋被告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照顧父母、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父母、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其所竊得之上開手機,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復自承該手機於取得後將之轉賣取得新臺幣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屬原物已經無從返還。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上開犯罪所得即所兌便之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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