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福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福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福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頗多之現金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7,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8號
被 告 柯福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福成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其於民國114年1月27日2時47分
許,徒步行經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時,見王郁翔停
放在此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
)無人看管且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本案車輛之車門,竊取王郁翔所有、放
置在本案車輛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600元後步行離去
,並將所竊金錢花用殆盡。嗣經王郁翔發現財物失竊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郁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福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郁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現金37,6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金額合計為50,000元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且觀卷內證據亦無從確定被告實際竊取之現
金金額,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所竊金額確實為
50,000元,是扣除被告承認竊取之37,600元外,其餘金額部
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
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黃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