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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黃紀錄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政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政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有期徒刑執行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
  被   告 陳政雄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雄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4
    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
    東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及7月,復以106年度聲
    字第605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1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俟於109年9月13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屏東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1日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陳政雄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9日8時35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10月19
    日8時35分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政雄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有吃氣喘病的藥等
    語。經查,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後,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為確認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01號)、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501號)、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雖
    辯以服用氣喘藥物所致乙節,然卻未指出是何藥物成分造成
    ,況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ADA及MDA無醫療用途,
    該等成分均為國類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
    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A
    DA或MDA等毒品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8月21日
    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釋1份可資參佐,故服用藥物後其
    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33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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