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頂替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3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恩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詢問,且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書簽名,又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接受調查時,佯稱自己為本件車輛駕駛人,並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等行為,均侵害單一國家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被告意圖使他人隱避刑事犯罪,而頂替他人罪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更浪費司法資源與妨害真實發現,所為實不可取,本應嚴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暨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38號
被 告 蔡明恩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恩於民國112年7月18日5時54分許,搭乘友人謝文景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撞擊停放在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0、P4-2183號自小貨車而發生交通事故,
謝文景於肇事後隨即離開現場,僅留蔡明恩獨自在場,俟警
方獲報後到場調查時,蔡明恩竟意圖使謝文景隱避上揭犯行
,當場向警員自承為汽車駕駛人,並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確認。嗣警方事後檢視上揭
事故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發現肇事後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駕駛座先下車之人非蔡明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證人謝文景先從駕駛座下車,被告隨後才下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向到場員警自承為汽車駕駛人之事實。 2 證人謝文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先從駕駛座下車之事實。 3 證人周仁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事故發生時其未受傷之事實。 4 證人翁志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為牌號碼AWW-6239號自小貨車車主,事故發生時其未受傷之事實。 5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警員112年10月13日職務報告 證明證人謝文景先下車後,被告才下車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屏東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⑴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確認事實。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
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
判工作之進行,易言之,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
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
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
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
罪,係屬即成犯,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
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四、至本件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上揭頂替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同法第216項行使偽造文
書等罪嫌。查被告非實際駕駛人,向警方謊稱為前開自小客
車之駕駛人,惟採信與否,本有待警方於實際調查後,依職
權判斷真偽,殊不能因將不實之資料登載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
單等職務上製作文件,即認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
警方既有調查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職責,縱有自稱為犯罪行為
人而誤導調查,亦僅涉犯頂替罪嫌,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罪無關,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