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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瑋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瑋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零點柒陸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瑋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4月13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停放於屏東縣○○鄉○道0號崁頂交流道下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喜來坊汽車旅館內,以電子煙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陳瑋朋於同日下午7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應予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因另案詐欺案件至屏東縣○○鎮○○路000號212號拘提陳瑋朋,經徵得其同意後搜索該處,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蘋果牌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含鑰匙1把)、無線電2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復於同日19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64)、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初步檢驗照片、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364;申請單編號:R114X00817)、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430D085)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僅應論以1罪等語。惟按起訴犯罪事實之罪數,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罪數與起訴書主張不同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不致侵害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先於114年4月13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其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汽車旅館內,以電子煙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均不同,且犯罪方式、工具可以明顯區隔,彼此具有獨立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尚無行為獨立性薄弱及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自與接續犯有間,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就被告所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能論以數罪,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實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且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另考量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及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犯罪行為方式、過程、態樣及所侵害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763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5430D085)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應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具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05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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