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智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智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呂智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4年4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S液相串聯質譜儀法、GC/MS/MS氣相串聯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是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依前揭報告所示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故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飾詞辯解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
被 告 呂智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智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
4月18日10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於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上開時間,因其為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智恩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吸食毒品
等語。惟查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