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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38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吳品杰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炫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3號、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炫中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登入其所申設使用之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heridangzhong9(黃炫中)」之帳號,發布標題為「張文祭奠」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載有「孤狼不止、張文不死」、「希望下一個快要變孤狼的弟兄可以跟我私訊或留言,哥非常好相處,想發動戰術恐攻也可以跟我交流,畢竟我也是迷彩軍事迷」等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使閱覽本案貼文之人(包含在屏東縣轄內讀到本案貼文之人)恐遭人危害生命、身體,致生危害於公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透過網路之犯罪,係利用電腦(或手機)輸入一定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處所,均得收悉其所傳播之訊息,範圍幾乎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且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當事人自由選擇法院以達到間接影響判決結果,藉此維護公平審判。因此,基於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及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法院不應過度侷限,亦不應過度廣泛認定,以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故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應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之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可知,透過網路實行犯罪者,犯罪地之認定,當前見解已有所限縮,尚非凡是只要網路所覆蓋之地點,均得認為屬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地,法院仍應具體審酌個案中犯罪所涉行為、結果與地點之管轄連繫關係,始能為適法之判斷。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5年1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115年1月19日屏檢錦崗115偵773字第1159002753號上載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故本案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之判斷,應以115年1月20日為準。而被告戶籍地設於新北○○○○○○○○,並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302室,此據起訴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7頁),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記載(見警卷第7、13頁,偵卷第55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且被告當時亦無任何在監所執行、在押或依法受有拘束之情形,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1頁)為佐,可認本案繫屬時,被告住居所、所在地均未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㈡又前揭犯嫌之犯罪行為地方面,被告於114年12月26日某時許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連結至社群軟體Threads後張貼本案貼文,該手機所搭載門號於案發前後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內,此有單向通訊紀錄暨基地台位置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可佐,衡以被告之居所確係於新北市板橋區,業如前述,與前揭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相符,可知被告犯罪行為地應為新北市板橋區,非在本院轄區範圍。

㈢復就犯罪結果地方面,觀諸本案貼文之內容中提及:「今天特別去北車中山,去找張文的租屋處跟他一路犯案的路線,主要是我實在太好奇了,北車中山,這些地方我都熟悉,並且趁頭七,張文這小子的靈魂還徘徊在原地,我得趕緊去向他致意慰問」、「從北車M7M8天井與星巴克旁,就是張文扔煙霧彈的地方,走上去到他公園路20巷的租屋處,這條街俗稱濆街,再回去台北地下街,找張文愛吃的680元牛排,接著回去地下街,往捷運中山站走,走過張文在大馬路上丟煙霧彈的地方,走進誠品,重要的是走到誠品南西的後門,用他最後喝統一黃金豆漿給張文弟兄一個安慰」、「孤狼不止、張文不死」、「想發動戰術恐攻也可以跟我交流」等文字,有本案貼文在卷(見偵卷第23頁)可佐,可知被告本案貼文內容所提及之相關地點,均係臺北市中正區至中山區一帶,亦不屬本院轄區。

㈣況縱使依起訴書所認定「孤狼不止、張文不死」、「想發動戰術恐攻也可以跟我交流」屬對公眾之惡害通知(註:被告否認有恐嚇公眾之意,而本案是否構成恐嚇公眾罪,因本判決非實體判決,此部分未經本院認定,特予指明),依貼文文字整體脈絡,如係為「效仿貼文提及之另案犯罪模式」,其惡害危險可能實現之地點,應為臺北市中正區至中山區等另案犯罪相關之場所,所威脅者為可能行經該地之公眾;又如認該貼文之目的,係吸引他人與被告為「戰術恐攻之交流」,參酌被告於社群軟體Threads個人頁面上載明「台北板橋,歡迎交友,男女不拘」之簡介,有該頁面附卷(見偵卷第23頁)可查,可知如被告與他人後續有進行「戰術恐攻交流」之謀議,可能地點應為新北市板橋區或相近地點,同難認與本院轄區有所相關。

㈤另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記載稱「在屏東縣轄內讀到本案貼文之人」亦會感到害怕等語,然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就本案查獲記載略以:本分局進行網路巡邏瀏覽社群軟體Threads網站時,發現帳號「heridangzhong9(黃炫中)」所張貼之本案貼文,並開啟偵查,確認身分後,爰報請屏東地檢檢察官指揮偵辦,有該局114年12月26日員警偵查報告附卷(見他卷第2至4頁)可查,可知本案係因員警網路巡邏而查獲,尚非經由屏東縣內任一因該貼文感到害怕之告發人報案,公訴人亦未提出如何可自本案貼文連結至屏東縣之說明,故其此部分之主張,與卷內證據不符,本院自難憑採。

㈥從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而其雖透過網路實行前揭行為,本院轄區亦為網路所覆蓋,然尚查無被告前揭犯嫌行為實行地點或犯罪結果地,與本院轄區間具任何管轄連繫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為尊重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劃分,避免管轄權規定成為具文,依首揭見解,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即有未合,並參以被告之居所、犯罪行為地均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雋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品牌OPPO之水藍色手機 1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748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7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38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38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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