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明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簡字第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836號),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宋明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明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4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14年9月4日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25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403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宋明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受檢驗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閾值,仍非謂尿液中即不存在該藥物,於有必要時,仍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其閾值,並配合卷內所存其他證據,例如被告之自白、扣案之證物、證人之證述等補強證據推斷被告犯罪。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警卷第7頁、毒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54頁);又依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雖均判定為陰性,惟實際檢測濃度分別仍達250ng/mL、403ng/mL等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是以,該尿液檢驗結果雖因檢出濃度未達檢驗判定之閾值而呈陰性反應,然仍可證明尿液中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存在,並與被告前開自白相互勾稽、補強。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參,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經查,被告於114年9月4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取尿液檢體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於上揭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4年8月25日上午某時,距採尿時間已逾120小時,與上開尿液檢出期間之一般性資料及卷內事證未盡相符,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事實如前。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6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遭警查獲前,已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素行、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
被 告 宋明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宋明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8月25日上午某時
,在屏東縣內埔鄉學人路某租屋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同年9月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且宋明翰坦承施用毒品,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25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403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明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又被告雖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安
非他命濃度為25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03ng/mL)
,然查:被告採尿送驗結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
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液相串聯質譜儀法
(LC/MS/MS)、氣相串聯質譜儀法(GC/MS/MS)為確認檢驗
,雖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然依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在
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而毒品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判定標準,即閾值須為安非他命濃度50
0ng/ml以上,倘未達上述標準,則應判定為陰性,惟司法案
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儀器
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為閾值,不受上述
規定限制。故可知尿液檢驗報告所載陰性或陽性之判定,尚
受檢驗機關所設定閾值標準之影響。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均自白其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且依上開檢驗報告所示,
被告之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50ng/mL,已高於本件
最低可定量濃度即50ng/ml之標準,自可認其尿液中確有安
非他命成分存在,此與偽陽性或偽陰性無關。此外,復有屏
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391)、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391)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