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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李昭安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建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849號、第12209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121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4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1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1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以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用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其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後,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某時,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3日21時許,A01將上開車輛停留在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與西華南街交岔口旁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證據證明A01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適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因其身上周遭散發毒品愷他命氣味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46公克),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31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9462ng/mL、愷他命濃度132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844ng/mL),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㈡於113年11月9日2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以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用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於113年11月10日19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某處,以將愷他命粉末摻混在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後,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0日20時30分許,自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10日21時4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因上開車輛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K菸8支,並於同日22時40分許,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4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6189ng/mL、愷他命濃度207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236ng/mL),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A01於本院115年3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車輛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近年毒駕案件頻傳,屢屢肇致交通事故並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侵害,被告竟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分別於上開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上開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後,均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種類、尿液檢驗結果之濃度值,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案件尚待審結等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準此,為保障其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四、沒收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2.46g)、K菸8支(見南市警3928號卷第13頁,屏警1740號卷第17頁)固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證據,然究非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就上開扣案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又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49號
                  114年度偵字第1220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住
    處,以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用熱水沖泡後飲用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犯行,另
    案114年度毒偵字第304號緩起訴處分)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又於同年8月23日21時許,在臺南
    市中西區中山路與西華南街交岔口旁,以將愷他命摻混在香
    菸內,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另為警裁罰)。嗣於同日21時5
    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執行巡邏勤務,因其身上周遭散發
    毒品愷他命氣味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A01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2.46公克),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
    經A01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318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39462ng/mL、愷他命濃度1326ng/mL、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1844ng/mL),均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
 ㈡於113年11月9日2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以將
    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用熱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犯行另案114年度毒
    偵字第242號緩起訴處分);又於同年11月10日19時許,在
    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某處,以將愷他命摻混在香菸內,點燃
    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施用及持有
    第三級毒品犯行另為警裁罰)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於113年11月10日20時30分許,自臺南市
    中西區金華路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因
    上開車輛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A01持有之K菸8支
    ,並於同日22時40分許,經A01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
    度4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6189ng/mL、愷他命濃度2
    07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236ng/mL),均已逾行政院
    所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員
    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3N415號
    )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
    稱:113N41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偵
    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1882號)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
    0000000U1882號)、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82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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