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宜芳
籍設屏東縣○○鎮○○路00號0樓(即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84號、第16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宜芳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零柒拾壹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宜芳明知其無還款能力及還款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消費日期」欄所示時間,在「消費商店」欄所示地點,向其當時友人張南鳳佯稱:事後會返還刷卡消費款項云云,致張南鳳陷於錯誤,因而持其所有如「卡別」欄所示之信用卡,為劉宜芳支付如「金額」欄所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1萬9,071元)購買商品,使劉宜芳取得免予支付上開消費款項之財產上利益。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在屏東縣○○市○○○路000號13樓張南鳳之女黃資婷(起訴書誤載為「黃姿婷」,惟據檢察官以書面更正)住處,向黃資婷佯稱:因母親死亡,須支付喪葬費用,故商借金項鍊,事後會返還云云,致黃資婷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金項鍊1條(價值約10萬元)予劉宜芳。嗣因劉宜芳遲未還款及返還該項鍊,張南鳳、黃資婷均察覺有異,遂分別於114年10月1日、2日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南鳳、黃資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起訴範圍之說明按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為準。又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使之明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除前揭事實欄所載事實外,另記載:「劉宜芳則將所購得之金飾、手機等商品變賣換取現金供己使用,且除了一開始之113年1月間有拿14萬元交給張南鳳償付信用卡的帳款…其餘由張南鳳刷信用卡替劉宜芳付款的信用卡帳款均未償還」等語,然又謂該14萬元為「用以取信張南鳳」之款項,且未明確敘明該該14萬元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列款項,故就該14萬元有無在起訴範圍內?或係敘明犯罪前之經過?實有未明。此部分經本院曉諭後,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該14萬元非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檢察官特定後之犯罪事實為起訴範圍,認該14萬元並非起訴範圍,而毋庸就此為審判。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劉宜芳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3至39、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南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0至22頁,偵二卷第45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資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至5頁,偵二卷第45至48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黃資婷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9至29頁)、被告一親等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偵二卷第27至29頁)及附表「卷證資料」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於相近時間內,以相同詐術詐欺同一告訴人張南鳳,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⒉被告分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詐欺對象不同(分為告訴人張南鳳、黃資婷),足徵其犯意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資金需求,詎不思以合法管道獲取財物,竟於明知無還款能力及還款意願之情形下,佯以自身有還款能力及意願,並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張南鳳、黃資婷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張南鳳受損金額高達131萬9,071元,金額甚高,另致告訴人黃資婷受有金項鍊1條(價值約10萬元)之損害,所為均於法難容,又被告犯後稱因近日受傷,無法工作而無力和解(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此前亦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可佐,素行非佳,其中並包含與本案同質之前科(惟未構成累犯),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張南鳳、黃資婷間之關係(見本院卷第59頁其等陳述)、詐欺手法、各部事實所涉詐欺金額(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更不能僅憑受害金額比例差異,即為量刑之等比例提高或減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本院卷第58頁)、其提出之手術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告訴人張南鳳、黃資婷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含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中,享有毋庸支付131萬9,071元費用即可取得同等價值商品之財產上利益;於事實欄一、㈡中,則詐得金項鍊1條,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另記載:「除了一開始之113年1月間有拿14萬元交給張南鳳償付信用卡的帳款」等語,惟此部分並非起訴範圍,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張南鳳稱:該14萬元並非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該14萬元並非本案詐欺所得之返還,而與前揭得利款項無關,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事實欄一、㈠部分) 編號 消費日期 金額 卡別 消費商店 卷證資料 1 113年1月24日 1萬6,400元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 陽明山銀樓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11月10日玉山卡(債)字第1140002355號函暨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至13頁) 2 113年1月25日 1萬2,300元 金福臨黃金珠寶有限公司 3 113年1月25日 1萬8,200元 金福臨黃金珠寶有限公司 4 113年1月30日 1萬100元 佳鑫珠寶銀樓 5 113年1月31日 3,200元 佳鑫珠寶銀樓 6 113年1月31日 4萬5,700元 佳鑫珠寶銀樓 7 113年1月31日 3,700元 佳鑫珠寶銀樓 8 113年2月17日 2萬300元 伯奇珠寶銀樓 9 113年2月23日 9萬2,100元 伯奇珠寶銀樓 10 113年3月14日 6萬8,300元 美鑫珠寶銀樓 11 113年3月19日 5萬1,266元 遠傳電信-屏東縣府門市 12 113年3月21日 6,650元 美鑫珠寶銀樓 13 113年3月21日 6,000元 美鑫珠寶銀樓 14 113年1月30日 3萬2,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 佳鑫珠寶銀樓 聯邦商業銀行114年11月4日聯銀信卡字第1140043142號函暨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 15 113年1月30日 1萬6,800元 佳鑫珠寶銀樓 16 113年2月1日 4萬5,000元 陽明山銀樓 17 113年2月2日 5萬3,100元 佳鑫珠寶銀樓 18 113年2月5日 7萬元 佳鑫珠寶銀樓 19 113年2月6日 3萬1,000元 佳鑫珠寶銀樓 20 113年2月8日 2萬9,000元 佳鑫珠寶銀樓 21 113年2月11日 7,000元 佳鑫珠寶銀樓 22 113年2月11日 5萬4,800元 佳鑫珠寶銀樓 23 113年2月14日 11萬4,500元 一鴻銀樓 24 113年2月15日 11萬800元 一鴻銀樓 25 113年2月19日 7,300元 金榮玉銀樓 26 113年2月19日 1萬2,200元 金榮玉銀樓 27 113年2月23日 1萬200元 伯奇珠寶銀樓 28 113年3月18日 6萬8,000元 美鑫珠寶銀樓 29 113年3月18日 6萬8,000元 美鑫珠寶銀樓 30 113年3月18日 4萬9,866元 遠傳電信-民生門市 31 113年3月13日 8萬7,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 佳鑫珠寶銀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4年11月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410310008號簡便行文表暨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 32 113年3月13日 4萬4,200元 佳鑫珠寶銀樓 33 113年3月15日 5萬1,746元 遠傳電信-屏東縣府門市 34 113年3月18日 1,843元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32810號卷 事實欄一、㈠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664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32809號卷 事實欄一、㈡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18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