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庭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附近,見被害人吳桂英(下稱吳桂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該車並騎乘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所載部分,均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緝字第434號、第435號、第436號、第437號提起公訴,該案於114年7月4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嗣該院於115年4月2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857號為簡易判決,於115年5月20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暨所附起訴書(見本院易卷第9至1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易卷第40至41頁)可佐。
㈡前案判決所載事實即引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114年度偵緝字第434號」欄略以:被告於113年9月6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前,竊取由吳桂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等語,並認被告就此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有前案判決書暨所附起訴書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0、12、14、16頁)可佐。觀諸此部分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所犯法條均屬相同,可認為事實上一罪,與本案屬同一案件無訛。
四、綜上所述,前案與本案既屬同一案件,而前案判決業於115年5月20日裁判確定,本案自不得更為審判,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簡卷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345號卷 本院易卷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77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