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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吳品杰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庭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附近,見被害人吳桂英(下稱吳桂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該車並騎乘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所載部分,均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緝字第434號、第435號、第436號、第437號提起公訴,該案於114年7月4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嗣該院於115年4月2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857號為簡易判決,於115年5月20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暨所附起訴書(見本院易卷第9至1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易卷第40至41頁)可佐。

㈡前案判決所載事實即引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114年度偵緝字第434號」欄略以:被告於113年9月6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前,竊取由吳桂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等語,並認被告就此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有前案判決書暨所附起訴書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0、12、14、16頁)可佐。觀諸此部分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所犯法條均屬相同,可認為事實上一罪,與本案屬同一案件無訛。

四、綜上所述,前案與本案既屬同一案件,而前案判決業於115年5月20日裁判確定,本案自不得更為審判,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簡卷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345號卷 本院易卷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775號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雋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77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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