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46號、第647號、第648號、第649號、第650號、第651號、第652號、第653號、第655號、第656號、第657號、第658號、第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07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宗庭犯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吳宗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7時58分許、同年3月9日17時36分許,騎乘機車至屏東縣○○鄉○○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接續徒手共竊取徐塏嵓所有,放置在店內補幣盒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50元後,旋騎乘該車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㈡於113年8月20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前,見鄭筱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6萬1,500元,已發還)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該車並騎乘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㈢於113年8月20日12時36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段屏東女中正門口對面前,見詹宜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5萬元,已發還)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該車並騎乘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㈣於113年8月21日8時5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徒手竊取吳昭賢所有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約2萬元)並搬運而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㈤於113年8月19日4時26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徒手竊取方藝蓁所有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約2,500元)並搬運而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㈥於113年7月16日4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徒手竊取陳麗容所有冷氣室外機2臺(價值約2萬2,000元)並搬運而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㈦於113年8月25日6時59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國民運動中心前,見黃榮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5,000元,已發還)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該車並騎乘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
㈧於113年8月23日7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徒手竊取毛雪珍所有1,300元現金後,旋即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
㈨於113年7月10日4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徒手竊取陳薪閎所有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約3,000元)並搬運而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
㈩於113年8月23日6時4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見朱抒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價值約8萬元,已發還)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該車並騎乘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113年8月19日20時21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號前,見邱俊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未知,係94年出廠車輛)停放該處,竟徒手竊取該車並騎乘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113年9月6日11時58分許,在屏東縣○○市○○○巷000○0號對面,見鍾仁鴻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未知,係103年出廠車輛,已發還)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該車並騎乘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113年8月28日8時34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崇蘭98之24號前,見魏翰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2萬5,000元,已發還)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該車並騎乘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二、案經詹宜蓁、吳昭賢、朱抒涵、鍾仁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陳麗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吳宗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8至11頁,警四卷第3至6頁,警五卷第3至8頁,警六卷第3至8頁,警八卷第5至8頁,警十二卷第9至12頁,偵緝一卷第121至125頁,本院簡卷第120頁),並有附表「證據與卷頁」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先後於113年2月17日17時58分許、同年3月9日17時36分許,至同一地點實施竊盜,其就此於審理時陳稱:我不記得兩次分別竊得多少錢,但我是因為第一次沒被發現,才去第二次,期間沒有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認被告2次竊取行為,犯意同一,且未因查獲等原因而中斷,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所為,犯意不同、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共13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竟以事實欄一、㈠至所示方式竊取財物,所為均於法難容,且被告此前因搶奪、家庭暴力防治法、侵占、不能安全駕駛、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可佐,素行非佳,且犯後未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應予嚴懲。並兼衡竊取之手法、各犯行所涉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返還情形(詳後述),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警六卷第3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㈢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另有他案尚在審理,為被告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取零錢250元,事實欄一、㈣、㈤、㈨所竊取冷氣室外機各1臺,事實欄一、㈥所竊取冷氣室外機2臺,事實欄一、㈧所竊取現金1,300元,事實欄一、所竊取普通重型機車1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自應分別於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新臺幣部分無不宜沒收或價額,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㈦、㈩、、所竊之物,均已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或其等之委託人,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見警三卷第23至25頁,警四卷第26頁,警八卷第27頁,警十一卷第17頁,警十三卷第30頁,本院卷第179頁)可查,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能宣告沒收、追徵。另事實欄
一、㈥部分,雖卷內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然依該單上所載,扣案之冷氣室外機2臺係發還予被告變賣對象陳芳津,非告訴人陳麗容,據證人陳芳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七卷第13至16頁),並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見警七卷第45頁)可查,尚難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證據與卷頁 1 事實欄一、㈠ 吳宗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證人即被害人徐塏嵓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2至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與被害人徐塏嵓間通話紀錄擷圖、被告通訊軟體帳號資訊擷圖(見警二卷第5至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13頁)。 2 事實欄一、㈡ 吳宗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即被害人鄭筱璇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15至18頁)、屏東分局113年8月2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9至20、22頁)、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見警三卷第26至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見警三卷第45至46頁)。 3 事實欄一、㈢ 吳宗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即告訴人詹宜蓁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四卷第7至10頁)、屏東分局113年8月2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四卷第21至2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片(見警四卷第28至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四卷第28至29頁)。 4 事實欄一、㈣ 吳宗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冷氣室外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證人即告訴人吳昭賢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五卷第9至10頁)、現場照片(見警五卷第20頁)。 5 事實欄一、㈤ 吳宗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冷氣室外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證人即被害人方藝蓁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六卷第9至1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六卷第22至25頁)。 6 事實欄一、㈥ 吳宗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冷氣室外機貳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蓉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七卷第7至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七卷第45頁)、里港分局113年7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七卷第37至41、65至6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七卷第57至65頁)。 7 事實欄一、㈦ 吳宗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即被害人黃榮家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八卷第9至12頁)、屏東分局113年8月2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八卷第19至23頁)、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八卷第31至35頁)。 8 事實欄一、㈧ 吳宗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證人即被害人毛雪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九卷第7至9、11至12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九卷第13至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九卷第21頁)。 9 事實欄一、㈨ 吳宗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冷氣室外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證人即被害人陳薪閎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十卷第2至3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十卷第16至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十卷第19頁)。 10 事實欄一、㈩ 吳宗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即告訴人朱抒涵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十一卷第5至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十一卷第1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十一卷第25至29頁)。 11 事實欄一、 吳宗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證人即被害人邱俊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十二卷第13至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十二卷第2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十二卷第31至42頁)。 12 事實欄一、 吳宗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即告訴人鍾仁鴻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十三卷第10至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十三卷第18頁)、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十三卷第22至23頁)。 13 事實欄一、 吳宗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即被害人魏翰揚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十四卷第3至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十四卷第13至1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生字第1136130097號鑑定書(見偵十四卷第61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022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45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56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46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3358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28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47號卷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2663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15號卷 偵緝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48號卷 5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2697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36號卷 偵緝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49號卷 6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3140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37號卷 偵緝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50號卷 7 警七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卷 偵緝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51號卷 8 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5859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50號卷 偵緝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52號卷 9 警九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7170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7號卷 偵緝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53號卷 10 警十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20號卷 偵緝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55號卷 11 警十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20168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17號卷 偵緝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56號卷 12 警十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21183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06號卷 偵緝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57號卷 13 警十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21156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0號卷 偵緝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58號卷 14 警十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22258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50號卷 偵緝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59號卷 本院簡卷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345號卷 本院易卷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77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