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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忠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忠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忠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吸毒,我生活已經很困難,可能因為吃藥局買的感冒藥,還有吃糖尿病的藥以及施打胰島素的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8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經警通知其前往派出所報到驗尿,員警於同年8月2日將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113年9月8日偵查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1號)等件在卷可憑。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106ng/ml、512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之數值,據此,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灼。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可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明確,此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是以,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內容,足可推算被告係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㈡、至被告雖辯稱可能是吃感冒藥、糖尿病的藥以及施打胰島素造成的云云,惟並未提出各該藥品供本院調查以釐清案情,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亦有衛福部食藥署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在卷足憑,是縱被告於採尿前確曾服用感冒藥或其他藥物,亦不致使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可徵其前揭所辯,顯屬臨訟置辯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
  被   告 鄭忠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忠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
    日15時50分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日15
    時50分許為警依法通知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忠政固否認施用毒品犯行,然經採尿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91號)在卷
  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38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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