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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蔡憲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呼叫器壹個、空夾鏈袋拾肆只沒收;安非他命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前科累累,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呼叫器0000000000號為連絡方式,連續將毒品安非他命出售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循線在其屏東縣佳冬鄉○○村○○路十一號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呼叫器一個、空夾鏈袋十四只及安非他命零點四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甲○○;乙○○及謝文元二人係因向伊要安非他命遭拒,乙○○並與伊發生衝突,故渠二人誣陷伊販賣安非他命;又0000000000號呼叫器係謝月美所使用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據證人謝文元結證屬實並指述不移,而本件破獲被告販毒經過,乃員警先行查獲被告持有並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並依扣得之前揭呼叫器上電話號碼,循線追查得知,是除甲○○及及乙○○外,包括謝文元,均乃被動到案,難認渠等有積極陷被告於罪之企圖,而謝文元復否認有如被告所稱之糾紛,是其被告所辯係謝文元誣攀云云,尚無可採。

(二)次查,謝文元上揭指述,復與乙○○及甲○○二人分別於警訊指陳之內容相符,雖乙○○及甲○○嗣後均翻異前供,甲○○供稱:伊不認識被告,伊因怕被警察打,才說「彬仔」係被告丙○○云云。惟查,甲○○係因撥打上開0000000000號呼叫器欲與被告聯繫,經警訊問本件相關案情,始供述其與被告已相識多年,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始常聯絡及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可由其家電話通聯紀錄得知等情,並指認被告口卡無訛;又參照被告供述該呼叫器係謝月美使用一節,然甲○○既供稱不識謝月美,而其就撥打上開呼叫器所欲聯絡之對象為何,復無法指明以自圓其說,則其上開不識被告云云之供述,顯然不實,是其撥打上開呼叫器顯係與被告聯繫,除此之外,要無可能,從而甲○○翻異前詞,無非坦護被告,尚無疑義。又乙○○供稱:伊與被告有過節,是以誣陷被告及伊係遭警察刑求云云。惟查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無與被告發生口角,伊與被告是好朋友等語,嗣旋改稱:伊被查獲那天有與被告發生糾紛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可見渠等間縱有衝突,亦非嚴重,否則亦不致於記憶不深,印象模糊;又倘乙○○有心誣陷被告,於警訊之初,指陳被告販賣毒品即可,何需於遭刑求後,迫於無奈始將被告供出,其情矛盾,已非無疑。就乙○○與被告所稱之過節,於本院調查時,被告供稱:「(乙○○和你有無仇隙過節?)無。」、「(你確定否?)確定。」、「(你們吵過架否?)未曾。」、「(確定否?)確定。」,嗣於同一庭訊稍後,始復供如警、偵訊所言有過節云云(見本院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則渠二人間有如所供之衝突,要難置信。而經隔離被告與乙○○訊問所稱衝突一節,二者就其地點及具體經過之供述,大相逕庭,難信屬實。況乙○○供稱遭刑求,並致其右胸口流血及內傷一節,核與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入臺灣屏東看守所填載之被收容人健康檢查表及內外傷記錄表上載:「自述:『胸部受傷』、『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在石光派出所後面,從二樓摔下來﹙脫逃﹚』」等緣由不符,是所稱遭警刑求云云,顯然虛妄。茲乙○○既設詞翻異其前之指述,其意無非為被告卸責,準此,足見乙○○與被告間並無仇隙,否則當無曲意迴護之理。是以甲○○與乙○○二人既均刻意為被告脫罪,益見渠等於警訊所供,諒非誣攀,而其內容復與證人謝文元供稱被告販毒之方式相符,堪信屬實。

(三)末查,訊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0000000000號呼叫器,係伊向謝月美借來供伊使用一節明確(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雖嗣辯稱:伊未使用呼叫器,上開呼叫器係謝月美使用,伊兩人常在一起云云,惟以甲○○、乙○○及謝文元三人,撥打上開呼叫器均係與被告聯絡,目的在交易毒品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訊時指陳綦詳,已如前述,被告上開辯稱,顯係推諉之詞,無可採信,其販毒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扣案之空夾鏈袋十四只,為員警自被告處查獲,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上情,未見其指陳空夾鏈袋十四只係乙○○所有之供述,是以其嗣辯稱之上開空夾鏈袋十四只為乙○○所有,用以裝螺絲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亦無可採。此外,復有安非他命零點四公克扣案可憑,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餘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持有安非他命進而販賣,連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連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餘並加重其刑,併前揭論以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頑劣,本件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且事後矯飾犯行,未見悔意,惟販毒之期間不長,數量尚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呼叫器一個、空夾鏈袋十四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安非他命零點四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五千元,為被告因販毒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如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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