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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吳永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屏東縣新埤鄉農會職員,於民國八十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十月間經辦該農會果菜共同運銷業務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意犯,連續多次將台北果菜運銷公司所匯入新埤鄉農會帳戶之果菜買賣所得中應支付之紙箱費等雜支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九百九十五元,未依規定轉入新埤鄉農代收款帳戶,而逕自匯入其在該農會之帳號一000九六號帳戶內挪用週轉賺取利息,再於付清應給付紙箱公司之紙箱款後,將其因業務所持有之農會代農民訂購紙箱所賺取之每只紙箱一元利潤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農民生產之果菜,運銷之途徑有二:1為共同運銷,即交由台北果菜運銷公司銷往台北,2為農民自行售予「行口」(即批發市場,又稱大盤商),不論運銷之途徑,被告辦理之農民訂購果菜紙箱費,均統一由共同運銷部分之果菜銷售收入中扣除,扣除之方法,1共同運銷部分,台北果菜運銷公司將銷售所得款項匯入新埤鄉農會供銷部專戶,該農會每週結算,扣除收續費、運費及紙箱費後,將農民實得款項轉帳入每一農民帳戶;2銷往行口部分,因銷售果菜之款項,已由行口商自行寄現金予農民或匯入農民帳戶,為包裝果菜所支出之紙箱、泡綿、夾子及施肥之肥料費,農民則委託被告自上開農會供銷部專戶中,代扣上揭費用,轉入被告之私人帳戶,由被告分次不定期不定金額支付予萬巒地區農會紙箱廠及泡綿、肥料商,有時農民因收成不好,無法支付紙箱款,尚且由被告先墊,被告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一)訊據證人即農民戊○○、丁○○、癸○○、乙○○、甲○○、辛○○,均一致供稱:「(共同運銷及銷往行口的紙箱費)都是從共同運銷帳戶裡面扣,但是行口的紙箱費會由丙○○從共同運銷帳戶裡扣下來,因行口會直接匯錢給我們」、「有時因收成不好,無法支付紙箱費,泡綿等費用會拜託丙○○先幫我們代墊,到時有錢入帳戶才扣起來,有這種情形的人有甲○○、戊○○,還有很多人沒有來作證人」等語;(二)訊據證人即新埤鄉農會會計子○○,證稱:「我們只有代扣共同運銷部分(之紙箱費),行口部分我們不代扣紙箱費」、「這一元的利潤(即共同運銷農會收取之手續費每箱一元)他(被告)沒辦法拿,這紙箱費已經進我們會計帳戶了,私人根本不可能挪用,行口部分我們不管」等語;(三)訊據證人(即告發人新埤鄉農會總幹事己○○)雖堅稱被告有侵占犯行,然卻無法證明被告確實侵占之款項,僅供稱:「(這差額一萬五千多元有無辦法區分那一筆是手續費,那一筆是農民行口的費用?)完全看不出來是什麼款項,我是根據差額這樣算出來」、「(你是不是覺得帳目不清就是侵占?)是的」等語;(四)訊據己○○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農民壬○○、庚○○,壬○○證稱:「我有種苦瓜,是運銷到拍賣場,沒有銷售到行口,我是在農會訂紙箱,農會幫我扣紙箱的錢並代為付錢,沒有(被侵占錢),(被告)沒有欠我錢」、庚○○證稱:「我種苦瓜,有共同運銷,沒有運銷到行口,與被告無金錢上之往來,紙箱是在農會訂購,農會幫我扣錢,紙箱的錢農會沒有多扣,沒有被侵占什麼錢」等語。綜上所述,被告代農民辦理代扣銷往行口之紙箱費,純係於農會所主辦之共同運銷之外,另行受農民委辦之事項,而委託其辦理之農民均表示並無遭侵占款項之情事,甚至被告於農民收成不好時尚有代墊情事,而證人新埤鄉農會會計子○○亦證稱共同運銷部分之款項不可能遭挪用,告發人新埤鄉農會總幹事己○○又無法證明被告如何侵占何筆款項,僅泛稱帳目不清即是侵占,然農會共同運銷部分之手續費既不可能遭挪用,銷往行口部分之紙箱費又係被告另受農民委託辦理,被告如有侵占情事,理應有權益受損之農民出面舉發,茲本院所傳訊之農民,不論係被告聲請傳訊或告發人己○○聲請傳訊,均未指稱被告有侵占農民款項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廿二 日刑事第二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廿二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 官 吳永宋

書 記 官 陳靖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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