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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九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莊鎮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本身無支付租車租金之能力,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至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九十七號之富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稱富一公司)處,先向該公司負責人林柏宏佯稱:其目前急需承租小客車一輛以供使用,希富一公司能租借予他,使林柏宏不疑有他,即將車牌號碼一八五二號之BMW自用小客車出租予甲○○,約定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租期為三天,並由甲○○簽立租車契約書一紙及保證金二萬元以供擔保,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依約將該車送回富一公司處,以取信林柏宏。惟其於將車歸還於富一公司時,又向林柏宏佯稱:其尚需借車一天,並支付一萬四千元之租金,使林柏宏不疑有詐,仍將該車出租予甲○○,詎甲○○於再租得該車後,即一去不回,並未依約將車歸還於富一公司及支付租車租金,直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甲○○因煙毒案件,被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逮捕時,始由警局通知林柏宏將車領回,然甲○○對於所積欠富一公司之租車租金八萬一千五百元,卻迄今未還,且即避不見面而不知去向,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必以行為對於他人所有財產上之利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若乏此意圖,縱行為人對於取得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合先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向告訴人富一公司承租前開汽車,原約定僅再租用一日,卻遲未歸還,迄其為警逮捕後,始將該車歸還告訴人,但對於所積欠告訴人之租金,則迄未償還,且被告所向告訴人承租之上開汽車BMW牌之高級汽車,每日租金高達三千五百元,顯非一般人所能負擔,因認被告對於該汽車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自始即無給付之意為據。惟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其本意係向告訴人承租該車數日,但並未言明為幾日,且無向告訴人詐欺該汽車之使用利益之意,其於向告訴人承租前開汽車後,即行北上工作,並因工作而無暇返回告訴人之車行歸還該車,並非故意占用該車而不還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原向告訴人言明僅承租該汽車一日,卻遲至一月後始行歸還,但被告於第二次向告訴人承租前開汽車時,即已預交一萬四千元之租金與二萬元之押金,此經被告陳明,並有偵查卷附之租車契約可稽,復經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林柏宏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偵查中陳明,應堪採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預付一日之車租即向告訴人租用前開汽車,即屬誤會,是若被告果有向告訴人詐欺而使用該汽車之意,當無需預先支付租金,更遑論預付達四日之租金,則被告是否果對於該汽車有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即非無疑;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曾向告訴人租用前開汽車,且給付二萬元之租金,並依約按時付清租金及還車,此經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林柏宏於偵查中陳明,並為公訴意旨所是認,而被告於該次租用行為結束後,隨即以同價金與押金向告訴人承租同輛汽車,並未因前次租車及依約還車、繳款之行為,而取得何種利益,足認被告即令無前次之租車行為,亦可以同等條件向告訴人租得相同之汽車,尚難認被告有何必要先行租車再按期還車後,再為本件詐欺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為取信於告訴人,故而先向告訴人租用該車,並按期歸還後,再為本件詐欺犯行,似有誤會,則若被告果有意向告訴人詐欺取得使用該車之利益,衡情被告當大可於第一次租用後即不再歸還,而無必要按期歸還後,再次為詐欺告訴人而租用該車,且預付四日之租金,是被告是否對於該車有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即非無疑;末查,被告係於使用該車中遭警逮捕,並即為觀察勒戒之執行,此有其前科表足稽,是其縱有意償還所欠告訴人之租金,亦無暇為之,但其於本院審理中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所積欠告訴人之八萬一千元租金,此經被告陳明,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稽,是被告是否果無意清償所積欠告訴人之租金,而對於前開汽車有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即非無疑。

五、是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位於高雄市○○路九0二號之中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美公司)佯稱租用該公司所有,車號為YT-4722號之小客車一輛,約定租用二日,但逾期並未歸還,並一再向中美公司陳稱繼續租用,惟均未給付租金,嗣告訴人經他人通知,始知該車已經因與他車發生事故,送入汽車修護廠中,但被告均未給付該車之修理費用,係由告訴人自行給付後,始將該車取回,因認被告尚另涉有詐欺之犯嫌,並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本案起訴之部分,已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自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部分即不為起訴效力所及,尚非本院所得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法 官 莊鎮遠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九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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