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四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
六三七、一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甲○○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十三時許止,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犯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五○二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九時十分及同年八月四日十四時二十分,各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九時十分,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採尿送驗而查獲;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一時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村○○路六一二號甲○○住處搜索,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五公克,並採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可能是服用減肥藥所致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分,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時,經該署觀護人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偵查卷可佐;俟因被告涉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簽發搜索票命警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亦在被告之房間內,搜獲安非他命一包○.五公克,此據證人林志恒即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將查獲當時所採被告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屏縣衛檢六字第八九○二三八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附於偵查卷可稽,以安非他命吸入人體後約有四十八小時代謝時間論,足認被告在採尿前四十八小時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並辯稱可能是服用減肥藥所致云云,惟則不願提出減肥藥供本院送化驗,則被告所辯各語顯係狡詞飾卸、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又於八十八年間犯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二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為三犯,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公克,為被告持以施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