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О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於夜間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現假釋保護管束中,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以徒手破壞鋁門紗窗,伸手入內開啟後門門栓之方式,潛入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一九0號乙○○住宅,竊取乙○○所有新台幣八千一百元及美鈔一百元,得手後為乙○○之女曾盛鎂發覺報警而當場緝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曾盛鎂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遭竊及緝獲被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保領結書一紙及現場相片六幀在卷可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夜間進入住宅竊盜,且其竊盜之手段,既已毀越門窗,使他人門窗失其防閑之效用,核被告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現假釋保護管束中,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於夜間破壞門扇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致生危害於他人之財產與居家安全、所得財物不多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