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八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之鐵鑿、鋼鋸及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四四一號乙○○所有現未供居住之房屋,持其所有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鑿、鋼管及鐵鎚各一支,竊取乙○○所有置於上址內之鋁門窗二扇及吧台椅一張(價值共新台幣三千八百元),於將上開竊得物品搬至其所有之機車上,正欲離去時,為乙○○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鐵鑿、鋼鋸(起訴書誤載為鋼管)及鐵鎚各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情事,辯稱僅至被害人乙○○空屋查看,未曾取走任何物品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當場目睹被告竊盜情事之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指述不移,且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取走被害人物品,僅稱以為是沒人要的等情以觀,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無足取信。此外復有被害人立具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代保管單一紙及扣得之鐵鑿、鋼鋸、鐵鎚各一支在案可資佐証,被告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鐵鑿、鐵鎚及鋼鋸,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險性,被告持以行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茲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圖卸刑責,未具悔意,惟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及其他一切情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近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明,且其已年近七旬,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鐵鑿、鋼鋸及鐵鎚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