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四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屢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曾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距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七月底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許止,約每隔二天一次,在其屏東縣內埔鄉○○村里○路三十四號住家及麟洛鄉○○村○○路立心巷二十四號旁工寮等處,連續吸食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工寮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組。甲○○因上開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二三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在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而被告尿液經送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復有吸食器一組扣案足憑。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更於五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裁定等附卷可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併上開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吸食毒品之前科累累,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復予連續施用,且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惟念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本件所查獲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